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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五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95裁定准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三人供擔後對相對人三人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相對人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丙○○1,480,155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則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均裁定返還擔保書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執行事件所發之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信屬實。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500,000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三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480,155 元及其利息,則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保證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