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甲○○
號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執行力,謂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也,而有執行力之判決須為給付判決已經確定或有宣告假執行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3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請裁定確認訴訟費用並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對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1月4日95年度上更(一)字37號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目前卷證送最高法院中,故尚未確定,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