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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5號抗告人 乙○○

丙○○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96年4月1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變更為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就嘉義縣○○鎮○○段1052、1063號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二筆土地雖經鈞院鑑價及拍賣結果,第二次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1635萬8000元及69萬3000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9規定,原裁定以上開拍賣價格合計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9係分別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或租賃權涉訟時,如何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查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土地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並藉此排除法院之點交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9之規定顯然不符,無從以該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抗告人所受之訴訟利益究屬為何,實屬難以計算,原裁定以上開土地之合計拍賣價格,未考量抗告人因涉訟所受之利益為何,應撤銷變更之,爰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100元,應補繳1萬523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