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甲○○
號之1
一、原告與被告蔡得智即佳仁醫院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得智即佳仁醫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29,448 元,應繳裁判
費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8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