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黃碧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959號和解筆錄,被告甲○○應與訴外人歐陽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21元,被告黃碧墉以不實債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21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甲○○有274,021元債權,又系爭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被告黃碧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91,200元,惟原告獲勝訴之訴訟利益自不得逾其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021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不實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乙節,應連帶賠償274,02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4,021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48,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14元,應補繳2,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