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5,938 元,應繳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77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