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清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等文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 條第1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 條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數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 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