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0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對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命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1之12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009124公頃、0.01955公頃、0.001282公頃、0.00277公頃、0.00139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經駁回後,再提起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後,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91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計算式:420×(0.009124+0.01955+0.0 01282+0.00277+0.001391)×10,000=14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