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丙○○○
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以有關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大陸地區並無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自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甲○○與訴外人張金豪於91年3月19日離婚後仍有同房,而甲○○於91年8月27日與被告即中國大陸人士丙○○○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子,惟經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鑑定,原告確實之生父為張金豪,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1份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張金豪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張金豪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