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乙○○
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張再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亦影響被告丁○○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致原告對被告甲○○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沈桂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張再興(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子張家明、丙○○、丁○○,惟原告母親沈桂香於76年8月10日行方不明,而於81年3月22日與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下原告,原告自幼由被告甲○○與母親沈桂香撫育,嗣母親沈桂香與訴外人張再興於85年5月15日離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胞弟姚聖文後,再於86年3月21日與被告甲○○結婚,惟母親沈桂香於87年4月22日已死亡。本件原告因出生時生母沈桂香與訴外人張再興仍有婚姻關係,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張再興之婚生子女,惟原告非訴外人張再興之子,而係被告甲○○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甲○○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名各DNA型別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甲○○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有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為張再興及沈桂香之子,因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為確定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張再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