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該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子女之身分對被告即法律上推定之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即應比照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程序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係以子女即原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查原告住所地為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三七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