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丁○○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設若拍賣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致拍賣無效,拍定人若因之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即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本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為執行事件之查封人(即執行債權人),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參照)。鈞院95年度執字第240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市○區○○○段225-5、同段225-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446號、面積819.5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屬於被告丁○○所有而予以拍賣,嗣由被告戊○○以新臺幣(下同)3,928,000元拍定,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鈞院上開執行事件卻誤以為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而予拍賣,並由被告戊○○拍定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拍賣應為無效,則上開無效之拍賣足使原告所有權受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同段225-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446號、面積819.55(地面層549.25,第二層270.3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戊○○則以:

(一)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依鈞院執行筆錄之記載,原告已明確表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建造,訴外人莊居財亦稱「廠房係丁○○所建」,且在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調查時,原告不但無法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證明,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其興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加以佐證,而系爭建物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207號使用執照係記載起造人為被告丁○○(附於95年度執字第2407號卷內)、稅籍資料最早亦係由被告丁○○設籍為納稅義務人,嗣於93年才變更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為何系爭建物於設籍時並非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顯係為阻礙法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變更。又鈞院執行處調查結果係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丁○○合夥興建,並非原告獨資建造,並已明確告知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原告對執行法院之認定並無異議。

(二)證人甲○○之證詞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可採,被告否認之。且縱認證人確有見過原告拿現金一次給其父親,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因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記載而參與競標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自95年9月28日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參加人去執行時,系爭房屋確實是被告丁○○的,所以才會拍賣。並提出承諾書、切結書、91年房屋稅繳款書、電力公司收據、財產歸戶等為證。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之拍賣程序是否有效,影響被告戊○○與丁○○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同段225-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446號、面積819.5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戊○○經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最早為丁○○,於93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兩造各以前詞置辯,本院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對被告丁○○及訴外人莊居財有205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建物,於92年6月20日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73號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93年度執字第720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473號卷查明屬實。

(三)查,系爭建物91年之房屋稅籍資購料之納稅義務人及電費收據用戶均為被告丁○○,此有91年度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0號卷可參。系爭建物於93年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原本一份附於上開卷宗。益證,系爭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20日查封時,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無誤。

(四)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92年6月20日查封債務人丁○○及莊居財所有不動產時,被告丁○○不在場,其兄莊居財在場,並表示「嘉義市○○○段225之

5、6、7、8有廠房(未保存登記,即本件系爭建物)由丁○○所搭建,自己使用未出租」(詳見假扣押執行筆錄),雖經本院一併查封,惟並未測量。迨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4月2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給債務人建造,並於93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8日以嘉院雲民93執誠字第720號通知原告,以系爭建物,原告僅部分出資,且稅籍資料為丁○○名義,不能逕行認為係原告所有之建物,請原告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確定所有權,否則本院執行處仍認定系爭建物為丁○○所有,進行拍賣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473號、93年度執字第72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對本院執行處93年8月8日以嘉院雲民93執誠字第720號函,亦陳明有接獲通知無誤(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93年4月2日即知悉系爭建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設若系爭建物果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竟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完成,方提出本訴,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五)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0號民事執行時,供陳「(該建物是否你出資所建,為何91年度稅單是丁○○名字? )以前是丁○○所蓋約20多坪,本來是磚造後來拆除後我分四次蓋鐵皮屋,我本來是與丁○○合夥開汽車修理廠,後來沒有合夥,但錢是我出的,因為土地是丁○○的名字由他們兄弟規劃的由我出錢」、「(廠房何時蓋的?)從79年起至86年分四次蓋好的。」、「(共有多少錢蓋的?)約380萬元。」、「(錢從何而來?)我都是標會來的」、「(如何交錢給周坤達?)我都是現金交易。」、「(為何93年才把建物過戶給你?)我向莊居財要錢,他沒有錢給我,才把房子過戶給我的。」。被告丁○○亦陳稱:「(錢是何人出的?)第一次120萬我姐夫(即原告)出10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我姐夫出100萬元,第三次100萬元都是我姐夫出的,第四次80萬元也是我姐夫出的」(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0號卷93年5月20日執行訊問筆錄)。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出資興建之金額明確,且以百萬元計,何以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供本院查證? 原告之供述顯非無疑。

(六)按系爭建物自79年6月課徵房屋稅,面積為42.7平方公尺,94年6月增加3建物類別,面積分別為236.2、270.3、2

70.3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建物自79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其面積為42.7平方公尺無誤。則互核前揭原告之主張,設若系爭建物於86年即已由其出資興建完成,何以房屋稅之徵收面積迨93年6月仍為42.7平方公尺,顯有違誤。尚難以原告於93年之為該42.7平方公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逕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七)證人周添龍先證稱: 「(系爭土地上的廠房何人所建?)廠房是我們幫他們建的」、「(是何人僱你們建的?)工作是我父親接洽,何人叫我們蓋的我不知道」、「(錢何人付給你父親?)我不知道」(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0號卷93年5月20日執行訊問筆錄)。於本院則改稱:「(系爭土地上的廠房是否你們幫忙蓋的?)對,是原告和我父親接洽的,我是在那邊工作的時候看到,但生意上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原告是否交付現金?)對,現金,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何以在執行處詢問時陳稱不知道?)因為事情已經那麼久,我是最後才想起來。」、「(看到原告拿錢給證人父親幾次?)一次而已。」、「(蓋屋時間多久?)因為是陸續興建,我不太清楚。」、「(系爭工程是帶工帶料?)連工帶料。」、「(如何給付款項?)我不知道,要看當時如何約定。」、「(你是何時看到原告交付款項?)是在後來的增建工程施工期間。」、「(看到的款項是什麼樣子?)就是一疊現金,但數量多少不清楚。」、「(第一次興建大概多少面積?)應該是二百坪左右,第一次我沒有參與。」、「(第一次興建後有再拆掉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證人於93年時即證稱不知何人僱用,亦不知工錢何人支付,何以在本院審理時反而記得是原告與其父親接洽的? 已有違常情。退萬步,縱使是原告與證人之父親周坤達接洽,是何人僱用周坤達興建系爭建物? 該建物究竟起造於何時? 面積為何? 金額多少? 分幾次興建? 互核前揭(五)所述,原告之陳述與證人周添龍之證詞顯不相符,尚難以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請工人興建。

(八)原告與被告自79年起即合夥經營汽車修理廠,縱使原告於建築系爭建物之時確實有出資,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借貸金錢給被告丁○○,尚難認其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意思,因此,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從而,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同段225-8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446號、面積819.55(地面層549.25,第二層

270.3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