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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經由被告之直銷人員(員工)戊○○、丙○○夫婦介紹,購買、使用被告之嬌膚再生系列產品,該產品內含有「A 酸」及「對苯二酚」之禁用管制品成分,惟被告卻未在產品明顯處註記,致原告使用後臉部皮膚灼熱,高氏夫婦卻仍聲稱此係正常現象云云,原告不疑有它,繼續使用,不料,嗣後臉上肌膚結一層痂,原告又緊急求助於戊○○夫婦,經其等轉告被告,被告卻稱這是使用系爭產品之療程,期間四個月,可放心繼續使用,並強調該公司之產品有投保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消費者無庸擔心,然原告繼續使用之結果卻是臉上結滿一層層厚痂,肌膚無法透氣,原告受不了,遂將結痂搓下,導致原告額頭凹陷、臉部脂肪萎縮、兩側臉頰不對稱等情,原告陸續求診於皮膚科郭健軍醫師,在診斷證明書載明「額頭凹陷」,張宇正醫師在診斷證明書載明「兩側臉頰不對稱」,郭文吉醫師在診斷證明書載明「臉部脂肪萎縮」,並囑言此損害非顏面神經受損問題,乃係使用A 酸造成。且在醫學文獻記載,A 酸始終是屬於藥品,需在醫師之指導下才能使用,當有刺激或脫皮乾裂時,需停用數天,等皮膚恢復正常後再繼續使用,當皮膚有刺激、乾燥、癢痛現象時,需找皮膚專科醫師治療,並記得擦上保濕乳液,加強皮膚保濕工作,以免因過度使用造成皮膚之傷害,惟被告卻違反經醫師指示用藥規定,而擅自用於化妝保養產品,且在原告發現不適後,仍告知原告繼續使用無庸焦慮,致原告臉部嚴重受損。又查維生素A 酸易造成刺激、過敏、光毒性及造成胚胎基因突變,衛生署於87年公告含有A 酸成分者,列為藥品管理,化妝品不得添加;對苯二酚因具刺激性,局部使用會造成皮膚炎、紅斑、灼傷及不規則皮膚去色素化等副作用,衛生署於79年公告含有對苯二酚成分者,列為藥品管理,化妝品不准使用,故前開A 酸及對苯二酚分別於87年及79年經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妝品,惟被告竟於系爭產品中添加,顯然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0條之規定,是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含有A 酸及對苯二酚,前開二種成分會導致皮膚炎、灼傷等副作用,原告亦因購買使用系爭產品導致額頭凹陷、臉部脂肪萎縮、兩側臉頰不對稱,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產品有瑕疵,不僅未在產品中明確註明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警告標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及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亦未加強教育推銷產品之受僱人員,使受僱人能知悉系爭產品之正確使用方法、限制,及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認知而應具有之應變能力,選任、監督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000元、活化臉部細胞之相關費用48,600元、工作損失288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3,981,700 元,本件原告暫僅以100 萬元為請求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額頭凹陷、臉部脂肪萎縮、兩側臉頰不對稱之損害係使用被告之產品所造成,原告需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在產品上亦有標示A 酸之使用限制,倘有任何狀況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與被告聯絡,況且同系列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已久,並無發現有如原告所述之傷害。另戊○○、江宥親夫婦僅是被告之傳銷商,非被告之受僱人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按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係依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嘉義市向被告之受僱人江宥親購買被告產品,並使用後造成臉部脂肪萎縮、額頭凹陷、兩側臉頰不對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嘉義市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94年2 月間購買被告產品,且被告產品含有A 酸及對苯二酚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其中一瓶含有對苯二酚之成分,惟本院將原告所購買之相同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該局檢驗結果,僅名為「乙○○○乳膏」之產品含有A 酸成分外,其餘產品並未檢出A 酸或對笨二酚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6 月12日以藥檢醫字第0970007045號函檢送檢驗報告書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中,僅「乙○○○乳膏」內含有A 酸成分,其餘產品均未含有A 酸或對苯二酚成分。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臉部脂肪萎縮、兩側臉頰不對稱及額頭凹陷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使用被告之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雖提出郭健軍皮膚科、張宇正醫師、郭文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8日新聞稿及郭健軍醫師回復有關A 酸之資料為證。惟查:

㈠郭健軍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額頭凹陷」

,惟該部分醫療與原告自94年3 月21日起主訴使用維他命A酸造成皮膚炎症狀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無關,此有郭健軍皮膚科診所(院長郭健軍)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不能證明原告之「額頭凹陷」與使用維他命A 酸有關。

另張宇正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兩側臉頰不對稱,並未記載導致該病症之原因,自無從認定該病症與使用被告之產品有關。又郭文吉醫師所開具之證明書內雖記載被告「臉部脂肪萎縮」及「因塗hitA酸引起」等語,惟郭文吉醫師函覆本院查詢略以:病人甲○○自述臉部脂肪萎縮是因抹維他命A 酸引起,要求診斷書來證明在本診所就診兩次,並非證明萎縮和A 酸的關係,另就醫學觀點,A 酸會造成塗抹部位發炎、皮膚萎縮,並不會造成脂肪萎縮,除非是以注射方式局部打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準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使用被告之產品有關。

㈡復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7年1 月7 日以

(96)長庚院法字第1254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據皮膚科教科書記載,局部使用內含A 酸之產品於皮膚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括紅、乾及癢等皮膚刺激症狀,而使用內含對苯二酚之產品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則赭色病、刺激及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指甲變色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等,惟經搜尋相關醫學文獻,並無醫學報告顯示使用內含A 酸及對苯二酚之產品會造成額頭凹陷或臉頰兩邊不對稱等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據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8日新聞稿及郭健軍醫師回復有關A 酸之資料記載,其中A 酸可能造成刺激、過敏、光毒性及胚胎基因突變;對苯二酚可能造成皮膚炎、紅斑、灼傷及不規則皮膚去色素化等副作用,及A 酸應在醫師指導下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使用會造成臉部脂肪萎縮、額頭凹陷、兩側臉頰不對稱等傷害。

㈢綜上,原告之前揭舉證,不能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使用被

告之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使用被告之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江宥親及戊○○夫婦為被告之受雇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若不能舉證證明之,則不能認定江宥親夫婦為被告之受僱人,自無從命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證人江宥親於本案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傳銷商,我向被告公司拿貨賣給他人,被告公司看我的業績給我報酬,我並未在被告公司學習如何使用產品,是自己依照使用說明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準此,證人江宥親並非因供給勞務而取得對價,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已難謂其係被告之受僱人。又江宥親既係出售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人,則當原告表示其使用產品後發生問題,縱證人江宥親由被告公司之人員陪同前往探究原因或指導正確使用方式,以及與被告公司之人員一同調解因此所生之糾紛,乃屬常態,亦不能因此證明證人江宥親為被告之受僱人。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宥親夫婦為被告之受僱人。是則原告主張江宥親夫婦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即非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