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己○○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油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被告丙○○則以聯結車從事運送業務,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訴外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訴外人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被告因營業上需求,為使供油長期穩定及便利性考量,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持續性提供油料,被告之車輛得不定期在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加油,金額待日後總結,性質上屬繼續性之不定期買賣契約,故自民國91年11月起,被告僱用之司機遂駕駛上開車輛,不定期在原告之加油站內加油,其簽帳方式乃每次加油後,原告會簽立「加油站簽帳單」,為一式三份,各為白色、黃色、粉紅色單據,而粉紅色單據交由被告收受,白色及黃色單據則為原告自存,其中黃色單據係為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憑藉,後為避免單據遺失、請款麻煩,自92年6 月13日起,雙方改以月結方式,僅簽立壹張油摺明細表由被告司機簽名,原告以開發票作為請款,然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底,被告所積欠之加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未清償,原告使上開油款債權獲得清償,遂以被告丙○○、丁○○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油款債權。嗣被告之司機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至原告之加油站內加油,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仍未為給付,所積欠之加油款迄至92年11月底,已累積高達1,855,335 元未清償。㈡被告辯稱黃色單據為付款之憑藉,倘已清償完畢,原告遂會將黃色單據返還云云。然查兩造92年6 月12日前之簽帳方式係雙方簽立「加油站簽帳單」,為一式三份,各為白色、黃色、粉紅色單據,白色及黃色單據為原告自存,粉紅色單據則交由被告留存,而其中黃色單據乃為請款之憑藉,故原告會將黃色單據交付與被告以請求給付加油款,豈料被告竟未付款,反辯稱黃色單據為已清償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需就清償乙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復辯以其會計小姐乙○○曾與原告對帳,92年7 月底前之加油款俱已清償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帳目明細表,不乏記載「郭老闆支回家、支零用金、聚餐費、電話費、買檳榔、驗車」等名目,顯係非與原告之對帳明細表,且明細表上亦無原告之簽名,足見對帳清償之說,委不足採。㈢是被告之車輛持續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所積欠之加油款自91年11月起至92年11月止,共累積1,855,335 元未清償,扣除被告以信用卡及現金支付之327,000 元,尚餘1,528,335 元未清償,而被告主張曾交付訴外人許秀足及家宏砂石行所簽發之支票10張以供清償,經核僅有9 張支票兌現,共計34萬元,予以扣除後,被告積欠之加油款尚有1,188,335 元未清償,爰依前揭繼續性之不定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油款。㈣本件截至92年8 月2 日設定抵押權時止,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120 萬元,另自92年8 月起至92年11月止,被告復積欠原告768,776 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期為95年8 月1 日,是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被告承認(於95年8 月11日之前清償)之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因營業之需長期至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加油,而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加油款1,855,335 元未清償,即至92年6 月12日止欠款為779,751 元,92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止欠款為1,075,584 元云云。然查兩造於92年6 月12日前之加油簽帳方式係雙方簽立「加油站簽帳單」,為一式三份,有白色、黃色、粉紅色單據,原告持有白色及黃色單據,粉紅色單據則由被告留存,待日後被告清償加油款時,原告則會將黃色單據返還與被告收執,以資證明,而非如原告所言謂黃色單據係請款之用,是該黃色單據僅為原告保留被告尚未付款之憑藉,一旦被告向原告給付加油款,則該黃色單據遂由原告返還與被告,換言之,黃色單據由未在原告身上或由被告持有中,皆俱代表加油款已清償之事實,故被告至92年6 月12日止所積欠之加油款779,751 元,扣除原告已自認被告清償之327,000 元,僅剩餘452,751 元,惟該部分除應扣除被告持有黃色單據之金額(經匯算共計388,932 元)外,尚須由原告提出黃色單據,以證明被告仍有加油款未付之情。又兩造於92年6 、7 月間,被告之會計小姐乙○○曾與原告對帳,當時對帳之結果為92年7 月底前之加油款皆已清償完畢,然原告復再請求,顯屬無據。㈡關於92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止之加油欠款1,075,584 元部分,被告曾交付訴外人許秀足及家宏砂石行所簽發之支票10張與原告,以供清償所欠加油款,而前開支票業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提示兌現,共受領34萬元,故應予以扣除,且實際上被告已向原告清償40餘萬元,僅剩207,411 元之加油款未付。㈢又本件加油款係於91年及92年間所欠,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被告丙○○則以聯結車從事運送業務,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訴外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訴外人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被告因營業上需求,為使供油長期穩定及便利性考量,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持續性提供油料,被告之車輛得不定期在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加油,金額待日後總結,故自91年11月起,被告僱用之司機遂駕駛上開車輛,在原告之加油站內加油,並於每次加油後,由原告簽立「加油站簽帳單」一式三份,各為白色、黃色、粉紅色單據,而粉紅色單據交由被告收受,白色及黃色單據則為原告自存,另自92年6 月13日起,雙方改以月結方式,僅簽立一張油摺明細表由被告之司機簽名,原告則開發票請款。然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底(除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3 月外),被告加油所應付之加油款合計120 餘萬元未清償,原告為使上開油款債權獲得清償,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油款債權。嗣被告之司機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至原告之加油站內加油,迄至92年11月底,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加油款為1,855,33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前已分別清償327,000 元及34萬元(客票部分),合計667,000 元等情,為原告自認,應為真實。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188,335 元,被告自認其中207,411 元尚未清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其餘980,924 元是否已經清償。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前揭980,924 元已經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支付加油款後,原告則將黃色單據交還,作為
清償之證明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黃色單據是作為清償證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姚柔安(原名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被告丙○○的車輛曾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大概10天至15天結一次帳,被告丙○○會拿加油的白色單據回來給我核對,核對無誤後,我們會把錢拿去給加油站,我自己好像拿去過一、兩次,付款後,原告並沒有給我任何單據,至於原告有無給丙○○單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準此證言,並不能證明本件黃色單據即為清償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證人姚柔安復證稱略以:我沒有親自到原告的加油站去對帳,原告也從來沒有到我那裡對過帳,原告的單據都是丙○○帶回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被告辯稱姚柔安與原告對帳結果,被告僅欠原告207,411元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在92年6 月以前之加油款已經付清云云,並以證
人姚柔安之證言為據。證人姚柔安雖證稱略以:兩造間加油款約10天至15天結一次帳,我替丙○○作帳期間是從92年6月至9 月,我只記得我替丙○○作帳期間的前兩、三期(96年6 月份),都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準此,證人係證稱92年6 月份之前幾期有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1 月、2 月、4 月、5 月應付之加油款各為213,528 元、111,022 元、171,019 元、201,205 元,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支付327,000 元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之加油款亦已付清,被告就92年5 月以前之加油款既未付清,怎可能先清償92年6 月份之加油款?是證人姚柔安之上開證言,應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曾將1 紙3 、40萬元之支票交由姚柔安前來支
付加油款或其實際上又已清償40餘萬元云云,惟證人姚柔安到場證稱略以我已經忘記丙○○有無拿1 張3 、40萬元之票據付油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亦不能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自認尚有加油款207,411 元未為清償,另又不
能證明其餘980,924 元之加油款已經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加油款1,188,335 元乙節,應為可採。
三、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自為前揭規定所指之商人,其提供商品之對價請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加油款是否或在何範圍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經查:
㈠關於截至92年8 月2 日前之加油款部分:被告應付之92年1
月、2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之加油款各為213,528元、111,022 元、171,019 元、201,205 元、182,001 元、207,784 元,合計1,086,559 元,扣除被告於92年5 月前(分次)已經清償之327,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尚有759,559 元未為清償。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加油款已經由被告丁○○於92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期為95年8 月1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是應認上開759,559 元加油款之清償期為95年8月1 日,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2 年時效自95年8 月1日起算,則原告於95年10月2 日就此部分加油款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92年8 月至11月止部分:查被告應付92年8 月至11月之
各月加油款分別為187,082 元、200,509元、211,233元、169,952 元。又為避免請款之麻煩,本件加油款自92年6 月13日起以改為月結方式乙節,已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則前揭92年8 月至11月各該月之加油款,原告至遲於各該月次月之末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本件92年8 月、9 月、10月、11月之加油款請求權至遲分別自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各於94年
9 月29日、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準此,扣除被告以支票清償之34萬元外,原告就此部分剩餘之請求,於95年10月2 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9,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