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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乙○○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已剔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5日繳納1,200, 000元保證金,加入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嗣改名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為其原始會員,並簽訂入會契約書。惟入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多項設施及會員權益未盡得宜,且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告要求被告履約及限期改善,被告始終置之未理,原告於95年11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退會並各退還保證金,惟未獲被告回應。依入會契約書第9條規定: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繳納退會手續費,其退會手續費之金額,按原約定會員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原告嗣後並多次催討被告退還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入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繼續加入會員,若原告欲退費,亦希望能以5年為期限,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入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能繼續加入會員,若原告欲退費,亦希望能以5年為期限,分期清償云云,惟此乃屬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和解方案之範疇,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自無置喙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0,46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