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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向政府機關辦理承租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內東至道路為界、西至沄水溪為界、南與江高山、邱添讓耕作地為界、北與詹前添耕作地為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年後即可開放登記,因被告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具規模,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民國83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給原告。嗣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盜伐,原告接獲警員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亦不得辦理登記,方知受詐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不能承租,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效,並主張以96年2月13日書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96年2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只是讓與系爭土地地上物

予原告,原告要向被告所承租之政府機關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應出具轉讓耕作權予原告之證明文件,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未表示3年內可以取得承租權。系爭土地因坡度大,無法出租,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已採收地上物,有竹子40、50欉及柚木,原告係因系爭土地地上物價值不菲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採伐地上物後,始要求被告返還2,52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3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因而交付2,

5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可稽,信屬實在。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讓與標的物為何?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以自始給付不能,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讓與標的物為何?

⒈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520,000元之代價

,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向政府機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3年內即可辦理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開墾經營之後開讓與標的物,全部願意讓與乙方(即原告),而乙方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第8條約定,讓與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讓與乙方;第4條約定:本讓與標的物應繳之租金,自即日起歸受讓人負擔,其以前者,由讓與人負繳清之責;第5條約定:乙方向出租機關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在手續上需要甲方或頂手出面簽章或出具證明文件時,甲方自當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本件過名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證。又被告自承:簽立系爭契約,讓與耕作權及地上物,當時約定原告要向伊所承租的出租機關承租時,伊要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伊有將耕作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53頁、第91頁),堪認被告讓與之標的物包括地上物及承租之耕作權無訛。再依兩造約定應繳納租金、向出租機關辦理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等內容,並參酌證人乙○○於所涉違反森林法等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告知3年內即得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6002106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亦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向原告表示已向政府機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事甚明。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讓與標的物僅為耕作權

,地上物只是被告表示要一併給伊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內容相左,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只是讓與地上物予原告,原告因系爭土地地上物價值不菲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下稱系爭譯文),復以證人戊○○、丁○○○為證。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是伊寫的,原告喜歡系爭土地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簽約當時系爭土地有種植植物,伊不清楚種何植物,亦不清楚是何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證人丁○○○所證,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僅讓與地上物。又證人戊○○固到庭證稱:某一天,原告與陳水杉到伊住處要向伊要錢,有系爭譯文之對話等語;證人陳水杉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至戊○○住處,好像有系爭譯文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頁),而原告於系爭譯文中陳稱:買是買那些樹木,又不是那些土地,土地又不可以登記,那些樹木砍掉有200多萬價值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第91頁)。然原告係因得知證人戊○○採伐系爭土地上之柚木,經報案後,戊○○邀原告洽談本件糾紛,始有系爭譯文之對話內容,此業據證人陳水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並觀諸系爭譯文對話意旨可明,故原告是否因欲提高戊○○給付金額而故意虛為上開陳述,已有所疑。又被告以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乙○○表示是看上土地有30餘棵柚木才購買等語,惟戊○○所述縱屬實在,然戊○○亦陳述係因其砍伐柚木,乙○○要求其賠償,始為上開陳述,故乙○○是否因欲提高戊○○給付金額而故意虛為上開陳述,亦有所疑。再參酌被告自陳: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其上有林業試驗所種植之植物,並有雜草及被告種植之竹筍約10幾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者,有達2,520,000元之價值。再者,被告此部分辯稱讓與標的物僅地上物乙節,核與前揭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內容相互歧異,自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人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3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又系爭土地未經出租使用,且因屬森林區林業用地,應移交林務機關造林,尚無得辦理出售;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60161272號函示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45號函示,該範圍內土地除報經中央與地方之BOT案件、災民安置遷村所需用地,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等情形外,自該函下達後,不再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是該地無法辦理出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5月30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07583號函、96年12月6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03755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3頁)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乙節,應堪採認。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讓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應就系爭土地可否辦理承租以取得耕作權作一瞭解,然被告未注意及之,逕而讓與耕作權予原告,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主張以96年2月13日書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上開書狀於9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稽,於96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2,520,00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㈢原告另雖以受詐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又

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另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事件,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屬贅詞,本院爰不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