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主張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返還原告為給付第2期款所交付面額16,500,000 元之支票1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 元(計算式:3,500,000+16,500,000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650元,應補繳152,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