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NGUYEN THI LAN(中文譯名:阮氏蘭,下稱阮氏蘭)、TRINH THI XLIAN(中文譯名:鄭氏春,下稱鄭氏春)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可通行之慢車道(當時該聯絡道雙向快車道均封閉未通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該聯絡道4.36公里處時,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陳蔡阿英、岳母蕭周阿氣)發生碰撞,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不及撞上乙○○車輛之右側車門,丙○○車輛所搭載之乘客阮氏蘭及乙○○車輛所搭載之乘客蕭周阿氣均受傷不治死亡,原告亦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之傷害。上開車禍事件業經兩造於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被告於調解當時曾承諾原告身體受傷部分另行賠償,然事後卻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受傷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35,200元;⑵復健器材費用:10,1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95年5月22日在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就原告賠償死者阮氏蘭、蕭周阿氣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賠償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之金額,暨被告賠償死者阮氏蘭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談妥,且調解委員希望一次將所有條件談成,所以包括原告傷勢均有商談,才在調解筆錄第六點記載: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就其身體受傷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晚間,駕駛小客車載友人阮氏蘭及
鄭氏春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可通行之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該聯絡道4.36公里處時,與被告乙○○駕駛並搭載陳蔡阿英及岳母蕭周阿氣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阮氏蘭及蕭周阿氣受傷不治死亡,原告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之傷害。嗣95年5月22日兩造於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⑴原告、被告賠償阮氏蘭繼承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1,600,000(含強制險);⑵原告賠償被告汽車修理費100,000元;⑶原告賠償蕭周阿氣繼承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⑷聲請人車損願自行處理;⑸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朴子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調解當時,被告承諾就原告受傷賠償部分另行處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究明重點厥為:原告體傷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簽立調解書而業已拋棄?㈡本件調解委員侯丁模於本院證稱:95年民調字第39號案件,
兩造調解時,我有全程在場協助調解,當時是在朴字調解會的調解室,在場人有我、兩造、委員甲○○及其他陪同兩造的人。當天調解內容,係因兩造車輛的乘客都有死亡,就死亡的部分有調解,車損部分有談到原告要賠被告100,000 元。調解當時,我不知道原告在車禍中是否有受傷,當時原告是坐著,表情看起來痛苦,但臉上及手上沒有看到外傷,看不出來原告有受傷,調解過程中,兩造都沒有提到要調解體傷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見兩造就賠償死者及車損部分之數額雖達成共識,但就原告體傷部分,調解當時並未曾提及,原告主張調解當時,被告曾承諾受傷部分另行處理云云,即無足憑採。證人侯丁模復證稱:做成調解筆錄之後,祕書蕭小英有當場朗讀調解內容,蕭小英有向兩造解釋調解筆錄第六點,說明兩造依調解筆錄理賠後,雙方都不能再提起民事告訴,如果兩造都同意就可以簽名和解,兩造聽了蕭小英的解釋後,就直接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衡情,證人侯丁模僅係基於調解委員之立場與兩造搓商確認調解內容,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而無偏頗之虞,所述應可採信。是書立系爭調解書之後,祕書蕭小英既已當場向兩造口述調解內容,並解釋調解書第六點記載「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意義,並經兩造同意後簽名確認,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皆已確認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條件。
㈢而系爭調解書除記載賠償死者及車損部分外,第六點另記載
「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參以證人侯丁模於本院證稱:調解過程中,兩造都沒有提到要調解體傷的部分等語,且本院96嘉交簡字第28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中,亦曾函詢本件調解範圍,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覆:本案於調解當日,原告丙○○未告知有受傷之情事,暨於調解成立後,經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時有特別告知簽定調解書後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雙方並無異議,才簽定調解書等情,有該所96 年1月12日朴市民字第0960000778號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益證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已確認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條件,足認原告已依上開調解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就其體傷部分復行訴請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於調解當時,既未提及其體傷部分應另行處理之事,復經兩造確認並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後,簽立系爭調解書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事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