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其中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166,650元確定在案,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執助字第38號繫屬在案。嗣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路○段○○○巷13之1號(下稱系爭A建物)及同巷13之2號(下稱系爭B建物)兩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贈與被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500,000元,約定履行條件後,被告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執行。今原告已全部履行,系爭債務原告已全部清償,雖和解書第3條記載「聲請停止執行」,然兩造真意係指撤銷執行程序,因此被告應撤銷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之執行程序,惟被告拒不履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和解書中並未記載關於被告有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是依上開判例要旨,系爭和解書既無被告拋棄超過原告所給付500,000元債權之約定,則兩造間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 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仍存在。
二、系爭A、B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依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丁○○所有,若無法依稅籍資料認定,則似仍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張維塗(兩造之父親),而張維塗生前已將系爭A、B建物贈與被告,且被告又另以嘉義市之房屋三分之一持份與原告交換系爭A、B建物,因此系爭A、B建物實非原告所有,和解書第一條即不能履行,原告以他人之財產為贈與,贈與應不生效力。況系爭A、B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辦理房屋稅籍義務人之變更及交付占有房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原告迄未履行交付之義務,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提出已履行之證明。
三、被告亦否認和解書之真意係指撤銷執行程序,蓋「停止執行」與「撤銷執行」之效果差異甚大,和解書內容由原告所草擬,故和解書內容真意當係指「停止執行」。參諸原告曾於95年10月20日發文被告,略謂已給付500,000元,請被告先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辦理稅籍變更及戶籍遷出手續,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益證和解當時僅約定「停止執行」。退步言,原告亦曾以被告之印文,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經承審法官批示「准予延緩執行,但不得逾三個月」,是關於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聲請停止執行之義務,被告亦已履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丙○○○○○○應給付甲○○1,166,520元確定在案。被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5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⑴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路○段○○○巷○○○○號(即系爭A建物)及同路段13-2號房屋(即系爭B建物),贈與債權人即被告(和解書上漏列「二段」)。⑵原告另付500,000元給被告,雙方以上列條件達成和解。⑶被告須立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嗣原告已依和解書書之約定,將500,000元交與被告收訖,而系爭A建物及B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迄今尚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係被告女兒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助字第38卷民事執行卷宗(包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函詢系爭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6年3月26日投稅財字第0960014385號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31至38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撤銷執行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⑴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拋棄其餘債權,故執行名義之債權仍然存在;⑵系爭A、B建物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以他人所有之建物為贈與標的,不生贈與效力;⑶系爭A建物迄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尚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⑷縱使原告已履行全部之和解條件,惟系爭和解書亦僅約定被告應辦理「停止執行」,而本件執行程序亦曾以被告名義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既已履行聲請停止執行之條件,則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使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執行名義債權消滅之意思?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全部履行完畢?㈢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有使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執行名義債權消滅之意思㈠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即債權人甲○○、債
務人張宸銘因不當得利案,判決確定,目前以95年執助字第38號執行拍賣債務人財產中,雙方顧及兄弟情誼,由乙○○等人出面協調,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⑴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贈與債權人即被告。⑵原告另付500,000元給被告,雙方以上列條件達成和解。⑶被告須立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等情。至於被告雖否認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有使另案執行名義債權消滅之意思,然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本件和解,內容是在南投談好的,當天回到嘉義原告住處簽和解書,和解當時,被告自己提到和解條件,要原告給被告500,000元,而且還要原告將系爭A建物及B建物贈與被告,當初被告提到如果原告給兩間房子,也給500,000元,他就把執行撤銷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蔡秀雄於本院證稱:兩造談和解時我也在場,和解條件是原告要給被告500,000元現金,且原告的系爭A、B建物要給被告,這是被告要求的條件,兩造約定原告交付500,000元並將兩間房子贈與被告,被告就要撤銷執行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復參諸系爭和解書記載:95年執助字第38號執行案件正拍賣原告財產,兩造為「顧及兄弟情誼」而達成和解等語,足見兩造和解之目的,顯係在協商兩造可接受之條件,以解決消彌另案強制執行債權甚明。
㈢證人蔡秀雄復於本院證稱:和解當天是星期六,有彈性上班
,我們趕到嘉義,在嘉義簽和解書還有一份撤銷執行狀,撤銷執行狀及和解書內容都是我撰寫的,我將撤銷執行狀寫好之後交給被告簽名蓋印,原本當天就要辦理撤銷執行,但書記官不在,所以沒有辦理撤銷執行,和解書上才先寫被告要辦理停止執行,雙方說好星期一被告再來辦理撤銷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執行狀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70、78、79頁),被告雖自承在前揭和解書簽名,惟辯稱僅在空白書狀上簽名云云,證人蔡秀雄就此則證稱:當時撤銷執行狀的內容已經寫好,才交給被告簽名確認,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簽名蓋章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這張撤銷執行狀是我三哥甲○○簽系爭和解書時,當場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空言辯稱係在空白書狀上簽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由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另由被告簽立撤銷執行狀乙節觀之,則兩造應係約定倘若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被告即撤銷另案執行程序,應堪認定,益證兩造和解之目的,係為一併解決被告另案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問題。
㈣基上,系爭和解書第二條,雖僅約定兩造以原告贈與兩棟房
屋及給付被告500,000元「達成和解」,至於達成和解之效果如何,則有不明之處。本院審酌兩造立約當時之目的,係為解決另案執行案件拍賣原告財產之紛爭,且依和解條件所載內容觀之,原告給付之價值總額與另案執行案件之債權額顯然存在對價性,因此,綜觀契約全文推求兩造真意,並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依和解契約給付之目的,顯然係為換取將來不再受同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利益,灼然至明。茍謂原告約定給付500,000元及贈與兩間房屋之代價,僅在換得暫時停止執行或撤回執行程序之利益,則原告將來仍可能遭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悖兩造為解決另案執行案件紛爭而和解之目的,並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相違。易言之,原告願給付相當於另案執行案件債權額之代價,無非係為消彌該執行案件,並免於將來再受同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本院參酌上情及證人前揭證述,堪認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當時之真意,應有同意原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新債務後,另案強制執行債權舊債務即隨同消滅之意思。
四、系爭和解書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㈠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雖已依和解書給付被告500,000元,但系爭A、B建物均非原告所有,此由系爭B建物於88年間即由被告女兒丁○○辦理稅籍登記一事可知,原告以他人所有之建物為贈與標的,不生贈與效力等語。然查,贈與為債權契約,縱以他人所有之物為贈與標的,亦無礙於契約之有效成立,僅於當事人給付不能時,可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兩造之約定,係以他人所有之物為贈與標的,不生贈與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況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A、B建物
贈與被告,顯見簽立和解書當時,兩造均同認系爭A、B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在60幾年時有分財產,原告是老大,分得系爭A、B建物,兄弟們也都同意父親這樣分配等語,和解當時,係被告自己說要原告的系爭A、B建物,還要原告給被告50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蔡秀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A、B建物係兩造父親分財產時分給原告的,但系爭A、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丁○○於88年間自己拿證件去辦理系爭B建物的稅籍登記,原告對丁○○也有提出刑事告訴,所以談和解的時候,雖然知道丁○○是系爭B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但房子本來就是原告的,所以才將系爭B建物列為贈與被告的條件等語(詳本院卷69頁)。由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兩造因系爭A、B建物之產權糾紛,方將之列為和解條件併杜爭議。兩造既為杜產權爭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B建物贈與被告,原告就系爭B建物既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復已登記為被告女兒丁○○所有並由其占用使用,堪認原告已履行贈與系爭B建物之和解條件。
㈢惟就系爭A建物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A建物係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已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履行贈與云云。然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必須經登記及交付始生效力,本件系爭A建物雖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所有權之移轉,仍須經交付始生效力。惟就系爭A建物部分,兩造迄未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亦未將系爭A建物交付被告占用使用,自難認原告已履行贈與系爭A建物之和解條件。雖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履行贈與云云。然所謂條件,係指約定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為清償期之屆至,而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將系爭A建物贈與被告,並未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做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自非民法第101條所稱之「條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更與民法第101條所稱之「阻止條件成就」之意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履行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立約當時之目的,係為解決另案執行案件拍賣
原告財產之紛爭,並綜觀契約全文推求兩造真意,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原告願給付相當於另案執行案件債權額之代價,無非為消彌該強制執行案件,並免於將來再受同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足認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當時之真意,應有同意原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新債務後,另案強制執行債權舊債務即隨同消滅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和解書應屬另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而原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告50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且就系爭B建物產權有爭議部分,亦由原告表明為贈與之意思並由被告女兒占有使用,堪認原告有依和解書履行以清償新債務之意。至於系爭A建物部分,原告於本院表明願隨時偕同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交付使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表明:之前我們要辦,原告不願辦理,現在怎能要我們辦就辦,我們不辦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基此,就系爭A建物部分,兩造先前就偕同辦理之事縱有糾紛,惟原告於本院表明願隨時配合辦理登記交付,並請法院待辦理變更登記後再開庭審理,然經被告當庭拒絕,原告自難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清償新債務。倘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即屬清償新債,另案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即歸消滅,本院參諸原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告500,000元,且對於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B建物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見其應有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意,然被告於本院中表明拒絕受領系爭A建物,則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如何全部履行完畢,顯有爭議,因此,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爭議,應屬另案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既係約定原告全部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債務後,其另案強制執行名義之舊債務即隨之消滅,而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復有爭議,堪認係屬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條件,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因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新債務既未完部清償完畢,其另案強制執行債權之舊債務自亦不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8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爰依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