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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惟原告進出均須經由被告住所前巷道

方得對外聯絡,被告前曾經常藉故挑釁,民國91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執行完畢後,仍經常在巷道中放置花盆、空油桶及鐵釘等物品阻礙原告通行。95年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住宅前之巷道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告放置之金爐,被告隨即自屋內走出並打開原告小客車右前車門加以質問,經雙方家屬勸阻,原告乃先將小客車駛出巷口停放並下車查看,被告竟自其住處追出,除以三字經辱罵外,復以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左右擺盪,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經鈞院判決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曾有傷害原告及家屬之行為外,本次發生始末亦經錄影,可確認原告未曾動手,亦未對被告之辱罵予以回應,無非為避免發生衝突,並確保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被告此次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出言辱罵原告,僅係搶走原告手上的鋁棒,並未出手推原告,刑事判決有罪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在住處前之巷道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以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左右擺盪而妨害原告自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確有出言辱罵或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經查:

㈡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攻擊過程1.vgz」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7分30秒至8時11分17秒)及「攻擊過程2.vgz」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7分31秒至8時20分14秒)之內容:

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7分40秒,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內,被告確自後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斯時陸續有7人接近被告及告訴人,其中有3人分別拉住被告及原告,欲把被告及原告分開,拉扯情形持續至8時8分12秒時,被告與原告被他人分開;被告隨即於8時8分24秒自原告左側拉住原告之左手,而於8時8分30秒時被告及告訴人被其他人分開,嗣於8時10分25秒時被告離開巷內現場,原告則在巷內前後走動。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刑事卷宗可稽。堪認被告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7分40秒起至8時8分30秒止,確實有徒手拉扯原告而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

㈢「幹教.vgz 」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10分45秒至8時13分23秒)內容:

本檔案原告及被告未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錄得聲音內容經核與95年度交查字第794號案件第10頁及第11頁之勘驗筆錄相符,被告於錄影時間內確有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阿你」等語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憑。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伊係辱罵妻子廖滿云云,然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7分40秒起至8時8分30秒止,確實有徒手拉扯原告之行為,嗣經旁人勸阻拉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尋釁之對象為原告,是以,被告遭拉開後隨即以上開言語所辱罵之對象,自為原告無疑,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5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汽車經過

被告住家前時,不慎碰撞被告放置之金爐,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左右擺盪,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與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邦泰實業有限公司

及錩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任嘉義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家長會副會長,育有一子並與父母、配偶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新港國中邀請函及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與配偶及三名小孩同住等情,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兩造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共計77,610 元,並投資邦泰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共2,900,000元,被告94年度所得共計540,520元, 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台,財產總額共3,010,469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