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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庚○○

之1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04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全部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6月23日具狀聲請僅撤銷附表所示㈡、㈢、㈣、㈤等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95年執字第20004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狀送達後,於96年6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5年執字第20004號債權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簡稱太保市農會)、併案債權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卜蜂公司)與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附表所示建物係債務人陳金惠所有而予查封,並經2次拍賣未果,於96年4月24日下午3時在鈞院為第3次公開拍賣,其拍賣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4萬元,當天經訴外人林平國以該最低價格得標拍定,尚未分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如附表所示建物,乃原告為養鴨,而於十多年前出資向乙○○(嘉勝水泥廠之業務員)購買水泥,僱請丁○○(福龍木造屋負責人)建造該建物,並僱請己○○在該建物上裝設水電工程,故該建物乃原告所建所有,並非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所有,因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5鄰400號之1,惟並未居住該地,而實際上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南大圳旁之鴨舍(無門牌),故鈞院有關強制執行之通知寄往該戶籍地,該債務人均未收到,以致不知附表所示建物被誤予查封拍賣而未能提出異議,原告於該建物拍定後始獲悉其事,上開建物雖經拍定,惟既非債務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之原告所有,其拍賣為無效,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並聲明:⒈鈞院95年執字第20004號票款執行事件,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448地號上無門牌建號61棟次磚造水泥柱蓋石棉瓦鴨舍增建㈡部分面積2002.44平方公尺,增建㈢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增建㈣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增建㈤部分面積274.5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563.94平方公尺等,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太保市農會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十數年前出資所建造;及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雖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5鄰400號之1,實際上居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南大圳旁之鴨舍,均未收到強制執行之通知,不知被查封拍賣云云,均予否認。

(三)強制執行查封、執行通知,均合法送達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

1、原告之夫陳進義,為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04號票款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之子,原告為債務人之媳,均居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5鄰後潭400號之1住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2、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04號票款執行事件之查封、鑑定、拍賣(3次拍賣)等通知,均按債務人上開住所合法送達,由債務人陳金惠親自簽收及代收陳蔡棉文書,復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按;且由執行法院在系爭房屋鴨舍執行查封,有該查封執行筆錄可按。益證原告主張:陳金惠夫婦居住嘉義縣太保市大崙村嘉南大圳旁之鴨舍,未居住後潭400號之1,故未收到各該執行文書云云,咸非事實。不容債務人及原告推諉未收到查封、拍賣通知及不知情。

3、執行案件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既合法收受查封、拍賣等通知而知悉財產(包括系爭鴨舍)被查封、拍賣,同屋同址居住之原告及其夫,難諉不知情;尤其每次拍賣,均曾登報公告週知,復有該刊登報紙可證,難容原告及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主張不知情。

4、抑有進者,被告太保市農會曾以陳金惠、陳蔡棉為債務人,請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8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4次拍賣通知均依債務人住所合法送達,且登報公告拍賣,有該案卷可資調閱作證;債務人陳蔡棉為阻礙拍賣,曾於93年1、2月間,在公告拍賣之土地上堆置及掩埋廢棄物,復有太保市農會93年2月19日太保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可證;足窺原告主張債務人未收到查封、拍賣通知及不知情,誠無足採。

(四)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建造之所有物:

1、系爭房屋曾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882號及95年度執字第2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2次、拍賣數次,均經合法送達查封、拍賣通知及公告拍賣,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均未否認系爭房屋非伊所有,與債務人居住同一住宅之原告,難謂不知強制執行事實,竟始終未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遲至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始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其所建造及所有,不無臨淵掙扎,串證阻礙執行之嫌,實無可採。

2、債務人陳金惠、陳蔡棉夫婦,以養鴨為業,養鴨處所有數處,原告亦承認債務人在鴨舍起居生活,系爭房屋又為債務人陳金惠夫婦養鴨之鴨舍,足可證明係債務人陳金惠所搭建,非原告出資所建造。

3、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04號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4日到現場查封系爭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448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㈡㈢㈣㈤部分鴨寮時,原告未在現場(參照該「查封筆錄」),概見原告非實際養鴨人,系爭鴨寮亦非原告所出資增建。

4、原告既於95年12月14日即知系爭房地被查封,待拍賣,竟未即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事救濟,尤見其事不關己態度及系爭鴨寮確非原告所增建之所有物。

5、參乎,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債權人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債務人陳進義(原告之夫)間債務執行事件,94年2月2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會地政指界,421、446土地是鴨寮、448有鴨寮、‧‧‧無門牌,現場謝小姐(應為原告庚○○)稱,地上物是姓楊的人所建。‧‧‧」,當見系爭鴨寮非原告出資向乙○○購買水泥,僱丁○○所建,及原告起訴主張不實。

6、原告之夫陳進義曾於86年10月間挽陳金惠提供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446、448號及地上建物(包括系爭鴨寮)為擔保,向本件被告卜蜂公司借款,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畜舍,確係義務人(陳金惠)本人自有,且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有被告卜蜂公司答辯狀檢呈證物可證。則系爭鴨寮係債務人陳金惠所建,非原告於「10多年前」出資所建,不待費舌。

8、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建造及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欠構成要件,而無理由。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著有判例。又查封物(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以經合法拍賣程序拍定時終結,法理甚明。本件所爭議者,既為就系爭鴨寮(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已否終結,揆之上開說明及法理,顯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於96年4月24日經訴外人林平國拍定而終結。原告對已終結拍賣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鴨寮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誠有未洽。

(六)第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鴨寮)之執行拍賣程序,既因拍定終結,揆之上開判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拍賣程序,殊有未洽,應請駁回其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乏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卜蜂公司則以:

(一)被告卜蜂公司係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2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檢附⒈債權憑證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卜蜂公司係以抵押權人身份聲明參與分配。

(二)被告卜蜂公司與債務人陳木根、陳進義、義務人陳金惠於86年10月間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附有其他約定事項:

第2條雙方約定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或畜舍,確係義務人自有,且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主張十多年前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另第4條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後,有新建地上物時義務人同意抵押權人實施拍賣抵押物時,連同新建地上物一併拍賣。

(三)本抵押物除本次95執字第20004號案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外,亦分別於90年執字9266號、94年執字54號案件中,遭拍賣強制執行,被告卜蜂公司曾於執行前知會彼等,彼等應知悉,絕非不知悉而未能提出異議。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於96年4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由訴外人林平國得標拍定,價金尚未分配。

(二)爭執事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為拍定,尚未點交,可否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撤銷查封拍賣的強制執行程序。

五、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3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3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3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3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是如前所述,本院95年執字第2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業已拍定,價金尚未分配。縱使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固可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然參之上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20004號票款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