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十四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嘉義市○○○段四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十四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嘉義市○○○段四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被告甲○○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就本金部分尚有99,794元未清償。然被告甲○○竟於95年12月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嘉義市○○○段45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建物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甲○○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餘財產,故該贈與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甲○○、乙○○○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陳述如下:
被告尚有借款本金債務99,794元未清償。
(二)被告乙○○○: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江黃挽欲留給被告2人。嗣被告甲○○向訴外人江黃挽要求贈與登記予己以供其設定抵押權而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1,000,000元,訴外人江黃挽始應允暫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以供其周轉。然被告甲○○嗣無法清償該筆借款,訴外人江黃挽即央求被告乙○○○清償上開借款,並要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既代被告甲○○清償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則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行為實係買賣之有償行為。被告乙○○○於受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甲○○負有本金債務99,794元,且被告甲○○之薪資已足資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甲○○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而被告甲○○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有本金債務99,794元未清償。被告甲○○嗣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上開各情,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移轉行為係無償抑或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索引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被告乙○○○既未舉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買賣而非贈與一情屬實,且其所提卷附第三信用合作社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而尚有922,803元未清償一情,惟不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行為係買賣有償行為,其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即屬可採。
(二)被告甲○○於95年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時,其名下財產僅有營利所得80元及出廠年份為86年之1輛汽車,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同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告甲○○所有出廠年份為86年之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數,亦無何價值,故可認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已足使其陷於無資力。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月薪足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鐵工,日薪約1,600元或1,700元,然不一定都有得作,故收入不固定等語。被告甲○○既係臨時工,而收入並不穩定,自難認其有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行為業使其陷於無資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於95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