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六一點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俾符合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乃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原告捨棄前開主張,更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當事人雙方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原告所有。民國92年12月間,原告向訴外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惟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6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資為擔保,並持有原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訴外人甲○○復於93年6月間某日出借200,000元,並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再設定4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4年1月14日,訴外人甲○○前往原告胞兄黃顯富住家,提出借據本票,要求黃顯富簽立同意書,約定分兩期還款,第一期款於94年4月15日還300,000 元,第二期款於94年7月15日還200,000元,因原告屆期並未歸還,被告乃委託甲○○於94年4月29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蓋有原告印文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係92年12月25日簽立,而公契第一次時間為93年1月間,第二次係94年1月17日之前寫的,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4年2月5日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申請書內容載明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同意解除,故無論是私契或公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同意解除,之後,雙方未再簽立任何契約,而被告豈可委託代理人持已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買賣不動產契約不論是公契或私契,皆於94年1月17日之前已簽署完畢,該買賣契約業於94年2月5日經兩造同意解除,復未再重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於94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庭呈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
雖記載係93年12月25日,惟該日期顯係從「92」年12月25日變造為「93」年12月25日。又縱無法證明經過變造,然其簽約日期亦為93年12月25日,符合被告所稱無論買賣契約私契或公契皆於94年1月17日之前所寫等語,而被告事後於94年2月5日向稅捐稽徵處以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申請,亦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㈡再者,被告代理人執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於94年4月21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然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為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8日所發,而兩造於94年2月5日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倘復經原告於94年4月21日再為同意買賣不動產,亦應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書為是。然94年2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同意解除後,原告未再簽署任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包括公契及私契),亦未再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代理人,益證兩造於94年2月5日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未再簽立任何買賣契約。
㈢被告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4年2月18日嘉義稅財字第0940203
837號函中主旨第二行「(本處收件9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解釋成其早於93年12月31日即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主張雙方係93年12月31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此業經鈞院函請稅捐機關將該申請文件送院核辦,觀諸被告所提申請文件,其於93年12月31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太保市○○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稅捐稽徵處收件日期及編號為9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嗣被告於94年2月5日以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9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太保市○○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故稅捐稽徵機關函覆被告之公文說明係「依據台端等94年2月5日申請書辦理」,足證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94年2月5日,而非被告主張之93年12月31日。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買受系爭之土地及未登記之建物一棟,並已於93年6月23日將價金付清,然因雙方立有銷售同意書,約定一年內原告可依原價購回,致被告依約暫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所交付之價金,原告依約定於92年12月19日提供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2年12月25日交付第一次購屋款300,000元,同時原告亦簽發相當面額之本票,以做為收款過戶之保證。原告再次於93年6月16日提供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於93年6月23日交付原告尾款200,000元,原告再次簽發相當面額之本票,以做為收款過戶之保證。
二、簽約滿一年後,原告仍然沒有依原價購回之意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31日領取稅單後,專程前往原告住處拜訪,原告胞兄黃顯富表明願原價購回,並簽署同意書載明於94年4月15日內,預先歸還300,000元,又於94年7月15日內歸還剩餘款項200,000元,並賠償每月三分之利息作為賠償金,如屆期未歸還時,立同意書人未依約履行,願銷售予乙○○決無異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遂於94年2月5日以書面,向嘉義縣稅捐處申請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收件93年
12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暨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簽定同意書後,於第一次還款屆期當日即94年4月15日,訴外人黃顯富告知無力購回可以去過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遂於94年4月21日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於94年4月29日完成登記。
三、原告認為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可能係對解除契約之認知有誤,被告解除的是針對嘉義稅捐處所提出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申報),雙方同意解除的是地政事務所專用之買賣契書(即公契),撤案辦理所交附撤銷之文件即是公契,根本未交附要求撤銷買賣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再者,雙方所簽定買賣主契約是銷售同意書,並非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是附約,得以規範交屋之細節,此由私契中第二次付款後段規定「雙方所約定之條款,以另立之銷售同意書為準」即明,足見主要買賣契約係銷售同意書,該銷售同意書並未經雙方同意解除,故該契約仍屬有效。況且,原告並未退還售屋之款項,竟想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實有違民法第345條及第379條之規定。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原告,雙方所約定買回權期間已屆滿,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與其胞兄商議購回系爭土地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方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胞兄撰寫延期購回同意書,原告胞兄復要求先行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該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行為,竟成為了今日原告攻擊之重點所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後認為取消土地增值稅申報有欠周詳,乃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重行簽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載明「雙方同意於94年4月份起開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要求原告親自前往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原告於94年1月18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之買賣預告登記,諸觀上述程序並無不合之處,況且全國之地政事務所明文規定,印鑑證明有效可使用期限為一年,該買賣案件之移轉,雖係94年4月21日才提出申請,但無須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才可辦理,原告倘無銷售系爭土地之意,為何辦理該份印鑑證明?原告前揭所述,皆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1.82平方公尺)本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7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買賣總價約定為500,000元,簽約時被告應付300,000元,原告應於93年6月25日前交付所有權狀,被告則須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且原告於當日另簽署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銷售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告因急需現金周轉於9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500,000元銷售予被告,自簽定本契約起一年內,原告可依銷售之總金額全數購回,若原告於一年後仍無法依原價購回,原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銷售被告,並配合辦理土地自用增值稅及完納稅款,在尚未過戶期間,原告願將出賣之標的物提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其上「借款30萬×利息3分×3個月=27,000+30,480=57,480」之字跡,自認係訴外人甲○○之筆跡。
三、原告簽署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面額300,000元之本票,暨發票日為93年6月23日,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被告收執。
四、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設定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於93年6月24日設定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五、原告胞兄黃顯富於94年1月14日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因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及未登記之建物一棟(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37號),黃顯富有意依銷售價格購回,並承諾於94年4月15日內,預先歸還300,000元,於94年7月15日內歸還剩餘款項200,000元,並歸還前項未還之利息3分(每月),屆時未依約履行,願銷售予被告等語。
六、原告於94年1月17日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若由大哥黃顯富出資購回土地時,願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大哥黃顯富保管。
七、原告於94年1月17日另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預約出賣與被告,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並持以親向地政機關辦理。
八、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93年12月31日受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被告於94年2月5日以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撤回該申報案。
九、原告之印鑑證明係於92年12月18日所辦理,復於94年1月18日請領印鑑證明。嗣被告委託訴外人甲○○於94年4月29日,持原告印鑑證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原告簽名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十、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水上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訴外人黃顯富94年1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1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詳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被告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及200,000元之本票2張、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4年2月18日函文、原告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日期為92年12月25日之銷售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41至46、58至60、65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申報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堪信屬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整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後,原告於本件中僅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94年2月5日經兩造解除,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買賣主契約為銷售同意書,並非雙方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亦非地政事務所專用之公契,而兩造所解除者僅係公契,至於系爭土地之主要買賣契約即銷售同意書則未經解除等語。基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簽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日期為92年12月25日之銷售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私契係92年12月25日寫的,公契寫過兩遍,第一次係93年1月間寫的,第二次係94年1月17日之前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7、88頁),嗣被告於審理中另主張兩造曾簽立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出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告雖自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其係在93年12月25日所簽,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在93年12月25日所簽立,但正確之簽立日期已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因此,兩造確有簽立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契約所載之日期並非係簽立當天日期一節,應可認定。簡言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曾簽立兩份私契及公契,兩造於92年12月25日先簽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同意書,93年1月間某日簽第一份公契,另於不詳日期簽立記載為93年12月25日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1月17日前之某日,簽立第二份公契等情,足堪認定。
三、而兩造就相同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92年12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須於93年6月25日前交付所有權狀,同時被告須給付原告200,000元,雙方所約定之條款,以另立之銷售同意書為準等語;而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雙方同意於94年4月起開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原告應於5日內,清空搬遷交屋等語,有上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9、60、145、146頁)。參諸該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完全相同,惟契約部分內容及條件有所更異,足認兩造因嗣後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內容及條件,乃另行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益足認兩造於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時,已默示同意解除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書及公契。故兩造間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應悉依簽立在後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為據,亦足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據兩造於94年2月5日合意解除,並經被告向稅捐稽徵處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等語,被告對其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主要買賣契約等語。本院乃依聲請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相關資料,觀諸被告前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乙○○、丙○○於【93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申報現值,且於94年1月4日領到土地增值稅單,現因買賣無法進行,雙方同意無條件註銷買賣契約,並撤銷土地增值稅單等語,且申請書之日期記載為「94年2月5日」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4、125頁)。
而兩造於92年12月25日、93年1月間,分別簽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之後,復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並更異契約部分內容及條件,則兩造間於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契時,應已合意解除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契,並同意悉依簽立在後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為據,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前開申請書所載兩造於「93年12月
29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自應係指兩造嗣後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況第一份買賣契約及公契之簽立日期,與前揭申請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相隔約一年之久,益證被告前開申請書內所指之買賣契約書,係兩造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無訛。從而,被告前開申請書所載之買賣契約書,既係指兩造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則該申請書記載兩造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所指當係兩造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一情,亦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及公契之時間為何?參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日期為93年12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在93年12月25日簽立的,至於是何時簽的,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佐以被告前開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內容記載: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兩造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被告於申請書上陳明之93年12月29日。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公契係在94年4月21日之前寫的,是在增值稅確定之前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參酌被告前開申請書,內容記載:已於94年1月4日領到土地增值稅單等語,據此足以認定,兩造簽立第二次公契之時間,應係在94年1月4日前之某日無訛。
六、基此,兩造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契之時間,既係在93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4日前之某日,被告仍於94年2月5日,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為由,向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足見兩造於94年2月5日以前,未再重行簽立新的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94年2月5日以後,是否復行簽立新的買賣契約書一情,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是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竟仍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主契約為銷售同意書,並非雙方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亦非地政事務所專用之公契,而被告於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兩造合意解除之契約,僅公契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主要買賣契約即銷售同意書則未經解除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兩造合意撤回者僅限公契,不包含私契及銷售同意書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主張兩造合意解除之範圍僅限於公契,私契及銷售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已難採認。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曾簽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因買賣契約標的完全一致,僅契約部分內容及條件有所更異,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簽立在後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為據。而兩造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契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4日前之某日,業如前述,然被告迄92年2月5日,仍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由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顯見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契,被告事後雖主張應以92年12月25日簽立之銷售契約做為兩造間之主要買賣契約,且該主要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云云,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因買賣契約標的完全一致,僅契約部分內容及條件有所更異,堪認兩造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4日前之某日,分別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時,已合意解除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同意書及公契。參諸被告於94年2月5日仍執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足認兩造於94年2月5日以前,未再重行簽立新的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就94年2月5日以後,兩造是否再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節,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於94年4月21日,逕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