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支付訂金,承租門牌嘉義市○○○路○○號、2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表明供作生意之用,被告明知出租系爭建物係違法行為,仍違法出租,並刻意隱瞞不可營業之事,原告整修、裝潢系爭建物,購買器具設備,且投注精神、人力經營,因此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二)被告乙○○以屋主身分與原告簽約,並未表明代表被告丙○○,亦無委託書,被告乙○○聲稱前承租人以月租金20,000 元承租,而以月租金7,000元引誘原告承租,待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後,要求被告履約,被告要求需在契約書上加註需配合訴外人嘉義林務局重建之聲明,始願簽立租賃契約,原告始知受騙,但迫於已投入資金,故原告乃於94年2月28日簽立租約,約定租期3年,被告丙○○為助被告乙○○脫罪,頂替罪名,包括被告乙○○以屋主身分與原告簽立租約,申請斷電之妨害自由,嚴重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丙○○毆打原告,並誣告遭訴外人余昭慧毆打,嗣被告丙○○撤回對訴外人余昭慧之告訴,而被告在公家宿舍空地建築違章建物並出租,卻經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丙○○於95年6月21日以掃帚沾穢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嗣後又藉詞脫罪,公然侮辱罪證明確,爰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賠償500,000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 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丙○○於94年2月28日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其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借用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嗣被告丙○○因林務局發現其違反規定出租系爭建物,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搬遷,經原告拒絕,被告丙○○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啟系爭建物之電動鐵捲門,並將原告置放在系爭建物前之攤位、器具移至屋內,無故侵入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而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乙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至於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與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