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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丙○○

4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九六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丙○○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八千元(月利率三分),原告共支付利息一年六個月。借款時原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文隆小段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建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太太黃美麗,作為擔保本件借款之債務,被告並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百萬元,且須簽立相同面額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作為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原告因無力償還自己以前開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及被告借貸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權,乃與被告協議和解,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為清償,經被告直接將該支票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兌現後,被告願拋棄本件債權其餘請求權利,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兩造乃約定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且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塗銷。原告清償被告六十萬元債務時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借款所交付之借據及本票,詎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只要辦理塗銷登記,由抵押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原告所欠債務即已消滅,本票及借據已無債權效力,有無歸還都沒有關係,原告因信其所言未強行取回借據及本票,不意被告卻又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按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黃美麗所擔保之債務屬同一債務,既抵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本票債務亦同時消滅(抵押權人黃美麗只是登記名義人,債權人是甲○○),被告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㈠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件執行名義所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0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八七六號支付命令及本件原告陳稱之設定抵押標的物之債權係屬同一,合先敘明。不否認有收到被告清償之六十萬元,然本件債權確定為一百萬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及其父乙○○共同償還六十萬元,並由乙○○書立切結聲明書,陳明本件債權先償付六十萬元,前所欠之利息願於二年內先償還二十萬元,並償還尚欠之四十萬元本金。若二年內未履行,願償還前欠一百萬元計算之利息及未償還之本金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所延生之利息,惟自借款日迄今均分文未償,被告不得已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持發票日87年2月17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CH491635號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3月16 日以90年度票字第460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6年4月26日持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8796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將該支票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兌現之事實無誤。

(三)94年3月29日被告與原告之父親乙○○簽立切結聲明書,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書,交由原告持向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86年11月24日林地登二字第4734號抵押權設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尚有無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與訴外人乙○○所簽立之切結聲明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兩造各以前詞置辯,本院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由其父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時原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文隆小段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建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太太黃美麗,作為擔保,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總價值為一百萬元,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 又原告簽立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亦經被告持向本院取得本票執行名義確定在案。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則於86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只借款6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告自承: 「(切結書何時簽立?)94年3月29日晚上,跟原告父子二人及原告所帶一名女子共四人在場,因為原告只還六十萬元,並且要求我們塗銷抵押權,切結書是原告父親跟我談的。」、「(切結書簽立當時有發給原告清償證明?)清償證明與切結書是同時簽的。」、「(為何本票沒有還給原告?)因為原告錢還沒有還清,所以我沒有把本票拿給他,他還欠我四十萬元的本金及二十萬元的利息。」、「(切結書為何原告沒有簽名?)當初是原告父親和我談條件,原告的房子讓他塗銷,錢是他父親借的,他是擔保,切結書是我和原告父親的和解,當時原告有在場,但他沒有參加和解,原告的父親沒有履行切結書,所以要回歸原點,原告也要負責。」、「(原告的父親切結書上尚欠你六十萬元及利息,你如何用壹佰萬元本票請求?)我當初只有那張本票。」、「(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是否同日簽立?)是,當晚原告拿六十萬元支票去給我,當天原告還有他女朋友及父親一起去的。」、「(當天原告跟他父親都有在場,為何只有你和他父親談切結書的問題?)因為當天原告的父親說孩子的房子讓他處理,剩下的他要跟我和解,我當初也同意才會簽立切結書。」(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94年3月29日與訴外人乙○○一同至被告住處,由原告提出6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借款之60萬元部份,不足之40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利息則由訴外人乙○○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訴外人乙○○代為清償,被告則同時出具一百萬元之清償證明交由原告,持向大林地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無誤。

(三)94年3月29日,訴外人乙○○出具切結聲明書予被告,綜觀其上所載內容,係由立聲明書人乙○○就先前所欠之利息於二年內先償還二十萬元,並償還尚欠之四十萬元,若二年內未履行,願償還前欠一百萬元計算之利息及未償還之本金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所延生之利息。互核前揭(二)被告之陳述,則該切結聲明書應係被告與訴外人乙○○就原告未清償之4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免除原告其餘債務。設若被告就未償還之40萬元及利息部份仍要求原告負清償之責,豈有於94年3月29日,原告與訴外人均在其住處時,僅由訴外人乙○○立聲明書,而未要求原告亦在切結聲明書上簽名之理? 則該切結聲明書為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約定,效力應不及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已返還本金60萬元,剩餘40萬元及利息部份,被告同意由訴外人乙○○清償,則被告既已免除原告40萬元及利息部份,縱使訴外人乙○○未依約履行切結聲明書之內容,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九六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丙○○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新 台 幣) │ │ │ │ │├──┼───────────┼─────────┼───────────┼───────────┼────────┼───┤│ 1 │87年2月17日 │1,000,000元 │ │87年2月17日 │CH491635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