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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份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清一、甲○○、賴敬坤、賴有全

、賴木傳、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裕、賴永欽、賴瑩晃、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為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後,以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均在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由,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屬管轄法院。原告固以其已於96年10月24日撤回對除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之起訴,且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設於臺中市為由,而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1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臺中地院管轄。然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事後撤回除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之起訴為由,聲請本件移轉臺中地院管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