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丑○○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子○○
癸○○被 告 庚○○
戊○○乙○○甲○○丁○○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辛○○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癸○○、丑○○、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乙、乙1建物所占用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辛○○、丙○○、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丙、丙1建物所占用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丑○○、庚○○各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各以新臺幣伍萬壹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己○○各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庚○○、辛○○、己○○、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於96年1月5日起訴,以戊○○、乙○○、甲○○、
丁○○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乙、乙1所示建物;被告蔡棟樑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丙、丙1所示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戊○○、乙○○、甲○○、丁○○、蔡棟樑返還所受利益;嗣於96年4月18日,以被告蔡棟樑已於90年3月15日死亡,將被告蔡棟樑「更正」為其繼承人即子○○、癸○○、丑○○、蔡宜芳、蔡宜成、翁蔡玉藻、陳蔡麗香、郭蔡惠珠、蔡瓊蘤為被告;再於96年5月25日,追加子○○、癸○○、丑○○、蔡宜芳、蔡宜成、翁蔡玉藻、陳蔡麗香、郭蔡惠珠、蔡瓊蘤為被告,撤回對蔡棟樑之起訴;復於96年6月29日,以蔡棟樑死亡後,附圖丙、丙1建物係由被告子○○繼承,再於90年10月15日由子○○與癸○○、丑○○及庚○○共有,並於95年11月15日讓與被告辛○○、丙○○、己○○為由,追加庚○○、辛○○、丙○○、己○○為被告,並於96年11月14日撤回對被告蔡宜芳、蔡宜成、翁蔡玉藻、陳蔡麗香、郭蔡惠珠、蔡瓊蘤之起訴。被告乙○○、甲○○、丁○○、子○○、癸○○、丑○○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並辯稱原告對蔡棟樑起訴不合法,不得於本件追加子○○、癸○○、丑○○、蔡宜芳、蔡宜成、翁蔡玉藻、陳蔡麗香、郭蔡惠珠、蔡瓊蘤為被告等語。然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基於如附圖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查詢稅籍資料及被告提出抗辯後,知悉前揭丙、丙1建物轉讓過程,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此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亦即訴之變更、追加不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戊○○、乙○○、甲○
○、丁○○因繼承其父親而取得如附圖乙、乙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08平方公尺,被告蔡棟樑於系爭土地占用搭建如附圖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原告前訴請拆除丙、丙1建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認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218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惟原告並未同意搭建上開建物,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販售金紙之營業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就建物係基於繼承取得,或由他人作為販售金紙之營業使用,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供營業使用,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又附圖乙、乙1建物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為被告戊○○、乙○○、甲○○、丁○○共有,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元計算,合計142,521元;自93年5月3日起由被告乙○○、甲○○、丁○○共有,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3元計算,合計113,935元;自96年1月1日起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1元計算。附圖丙、丙1建物自91年2月1日起為被告子○○、癸○○、丑○○、蔡三雄共有各4分之1,蔡三雄部分再於93年6月25日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至95年11月14日止,是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5元計算,合計76,062元;自95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辛○○、丙○○、己○○共有,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3元計算,合計2,024元;自96年1月1日起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1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2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3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甲○○、丁○○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乙、乙1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11元。
㈣被告子○○、癸○○、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76,062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辛○○、丙○○、己○○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
丙、丙1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7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丑○○、子○○、癸○○則以:訴外人蔡棟樑過世後,被
告子○○繼承取得如附圖丙、丙1建物,有為遺產分割,再於90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子○○、丑○○、訴外人蔡三雄各4分之1,訴外人蔡三雄死亡,再由被告庚○○於93年6月25日繼承,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附圖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占用所受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丑○○元、子○○、癸○○未使用附圖丙、丙1建物,未得利,且已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庚○○將附圖丙、丙1建物出售予被告辛○○、丙○○、己○○,原告所指在建物搭棚販賣鮮花一事,與被告丑○○、子○○、癸○○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前案一審
判決認定被告就附圖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故占用所受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無不當得自無理由,又被告庚○○並未使用附圖丙、丙1建物,並未得利,且已於95年間,將建物出售予被告丙○○等人,原告所指在建物搭棚販賣鮮花一事,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甲○○、丁○○則以:其等於47年間向訴外人即
原告之前手詹木購買系爭土地,詹木一物二賣,此為原告購買時所明知,購買後,在住家前搭蓋涼棚,供停車及對外交通之用,未在現場販賣金紙,未作為居住或營商之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購買時既知其上有涼棚,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前訴請被告乙○○、甲○○、丁○○拆屋還地,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戊○○已於4、5年前,將其繼承附圖乙、乙1建物之權利出賣予被告乙○○、甲○○、丁○○,附圖乙、乙1建物雖係被告乙○○、甲○○、吳勝所有,但係借予被告辛○○供非營利使用,被告乙○○、甲○○、吳勝未使用,無得利,亦未同意辛○○供營利使用。又系爭土地對面商家出租現況以10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整棟平房出租租金每月僅約7,000元,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鑑定出租價值,乙、乙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價值不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亦屬無據。且部分請求罹於5年時效。另被告各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辛○○、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辯稱:被告於4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詹木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購買時既知其上有涼棚,自應受其拘束,又在住家前搭蓋涼棚,供停車及對外交通之用,未作為居住或營商之用,縱被告辛○○販賣金紙亦係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作為涼棚、停車、堆積雜物及對外交通之用。又系爭土地對面商家出租現況以10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2層樓房出租租金每月僅約12,000元,丙、丙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價值不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亦屬無據,且部分請求罹5年時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附圖乙、乙1建物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3.0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附圖丙、丙1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原告前訴請拆除乙、乙1、丙、丙1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經前案二審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上訴;附圖
乙、乙1建物自64年7月16日由被告乙○○、甲○○、戊○○、丁○○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戊○○繼承取得部分於93年5月4日出售予被告乙○○、甲○○、戊○○;附圖丙、丙1建物自90年3月15日起由子○○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0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癸○○、丑○○、蔡三雄各4分之1,蔡三雄部分再於93年6月25日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被告癸○○、子○○、丑○○、庚○○於95年11月15日將丙、丙1建物出賣予被告辛○○、丙○○、己○○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朴子地政96年4月27日函覆附圖在卷,復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5月3日、96年6月14日函、96年7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65頁至第194頁、第20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乙○○、甲○○、丁○○、癸○○、子○○、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應堪認定。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㈡被告以未使用建物,未獲有利益為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㈤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⒈被告乙○○、甲○○、丁○○、辛○○、丙○○、己○○雖辯
稱:其等於4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詹木購買系爭土地,詹木一物二賣,此為原告購買時所明知,購買後,在住家前搭蓋涼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購買時既知其上有涼棚,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乙○○、甲○○、丁○○並提出土地賣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其與詹木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乙○○等人不得執此約定對抗原告,而據以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⒉原告前訴請拆除乙、乙1、丙、丙1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經前案二審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如前述。然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雖不得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乙、乙1、丙、丙1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仍屬無使用權源,僅因顧全社會經濟,始規定鄰地所有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容忍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所有權人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益明,是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辯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未使用建物,未獲有利益為辯,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乙○○、甲○○、丁○○雖辯稱:未使用附圖乙、乙
1建物云云。然被告甲○○、乙○○、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如87年11月24日成果圖(即本院卷第5頁)乙部分靠北側是甲○○占用,靠南側是乙○○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圖乙、乙1建物目前是借給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具狀陳稱:僅偶爾回去住一、二天,平日均委請親戚看管、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乙○○、甲○○、丁○○既或自行使用建物,或借予他人使用建物,則其等辯稱:未使用建物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查,附圖乙、乙1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
、13平方公尺;附圖丙、丙1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又附圖乙、乙1建物自64年7月16日由被告乙○○、甲○○、戊○○、丁○○繼承取得,戊○○繼承取得部分於93年5月4日出售予被告乙○○、甲○○、戊○○;附圖丙、丙1建物自90年3月15日起由子○○繼承取得,再於90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癸○○、丑○○、蔡三雄各4分之1,蔡三雄部分再於93年6月25日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被告癸○○、子○○、丑○○、庚○○於95年11月15日將丙、丙1建物出賣予被告辛○○、丙○○、己○○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甲○○、丁○○、丑○○元、子○○、癸○○、庚○○既於上開期間分別取得乙、乙1、丙、丙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受益權,而各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如上所述,則被告乙○○、甲○○、丁○○就附圖乙、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丑○○、子○○、癸○○、庚○○就附圖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均屬獲有利益,並不因有無實際使用上開建物而有所不同,故被告乙○○、甲○○、丁○○、丑○○、子○○、癸○○、庚○○辯稱:未使用建物,未獲利益,實不足採。
㈢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甲○○、丁○○間;被告子○○、癸○○、丑○○、庚○○間;被告辛○○、丙○○、己○○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係以:被告戊○○、乙○○、甲○○、丁○○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繼承其父親而來,該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為遺產分割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
⒉經查,附圖乙、乙1建物自64年7月16日由被告乙○○、甲○○
、戊○○、丁○○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4分之1,戊○○繼承取得部分於93年5月4日出售予被告乙○○、甲○○、戊○○,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原告所不爭執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14日函檢附被告乙○○、甲○○、戊○○、丁○○繼承取得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建物(即附圖乙、乙1所屬部分)各4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申請書、暨被告戊○○轉讓其4分之1權利之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又附圖丙、丙1建物自90年3月15日起由子○○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0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癸○○、丑○○、蔡三雄各4分之1,蔡三雄部分復於93年6月25日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被告癸○○、子○○、丑○○、庚○○於95年11月15日將丙、丙1出賣予被告辛○○、丙○○、己○○,亦如前述,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14日函檢附訴外人蔡棟樑死亡後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契稅申報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異動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9頁),均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為91年2月1日,此時附圖乙、乙1建物早已由被告乙○○、甲○○、戊○○、丁○○繼承取得各4分之1權利;附圖丙、丙1建物則係由被告子○○取得,是原告所請求者,係由其等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91年2月1日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此乃可分之債,要與其等之被繼承人以前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債務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戊○○、乙○○、甲○○、丁○○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繼承其父親而來,該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為遺產分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被告子○○、癸○○、丑○○、庚○○間;被告辛○○、丙○○、己○○間,就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得營商而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限制房屋、土地租金最高額,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是承租房屋,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乙、乙1建物、丙、丙1建物作為販售金
紙之營業使用,被告為間接占有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乙節,為被告乙○○、甲○○、丁○○、丑○○、子○○、癸○○、庚○○、辛○○、己○○、丙○○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上情,係以:前案一審於8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門牌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房屋現為商店,販賣金、銀紙類」,又本院96年3月1日勘驗時,有客人稱「今天怎會收成這樣」等語,顯見平日確有販售金紙情形。且被告乙○○、甲○○、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1日勘驗時自承:臨時放置金紙在丙、丙1建物等語;另自承:附圖乙、乙1目前借給辛○○使用等語為據,並提出照片21幀(見本院卷第6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266頁)、光碟1只(見本院卷第265-2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子○○、癸○○、丑○○、庚○○部分:
①附圖丙、丙1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2.9
平方公尺,被告子○○自90年3月15日取得附圖丙、丙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至90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癸○○、丑○○、訴外人蔡三雄各4分之1,蔡三雄部分再於93年6月25日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被告癸○○、子○○、丑○○、庚○○並於95年11月15日將丙、丙1出賣予被告辛○○、丙○○、己○○,已如前述。
②前案一審事件於8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門牌694號房屋
現為商店,販賣金、銀紙類」乙節,固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8頁背面,影印外放)。然附圖丙、丙1建物門牌號碼為692號而非694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自難以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子○○自90年3月15日起,暨與被告癸○○、丑○○、訴外人蔡三雄自90年10月15日取得之丙、丙1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又被告癸○○、子○○、丑○○、庚○○既已於95年11月15日將丙、丙1建物出賣予被告辛○○、丙○○、己○○,則縱認原告所主張於本院96年3月1日勘驗時,有客人稱「今天怎會收成這樣」等語屬實,另原告提出之光碟係於96年8月30日所拍攝,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本院勘驗及光碟拍攝時間均在被告癸○○、子○○、丑○○、庚○○出賣丙、丙1建物之後,自難以此據以證明前被告子○○、癸○○、丑○○、庚○○取得丙、丙1建物期間係作為營業使用。
③至所謂間接占有人,係指對於直接占有物之人,本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且所謂一定之法律關係者,乃與質權、租賃、寄託之法律關係相類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94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間接占有人,有占有利益等情(見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被告子○○、癸○○、丑○○否認同意他人使用丙、丙1建物,亦不清楚他人使用建物情形,原告復未指出並證明被告癸○○、子○○、丑○○、庚○○就何人直接占用丙、丙1建物而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作為營業使用,進而符合前揭間接占用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子○○、癸○○、丑○○、庚○○就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子○○、癸○○、丑○○、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④系爭土地面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附近有加油站,多家
商店,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且附近鄰海通路,四維路,有南山圖書館、果菜市場、學校、農會等,亦有本院囑託黃志豪估價師鑑定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外放)所附區域位置圖可證,生活機能尚稱齊全。又丙、丙1建物為舊式屋瓦平房,有卷附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丙、丙1建物現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稱妥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底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自93年1月至95年12月底為每平方公尺12,560元,此有朴子地政97年1月4日朴地價字第0970000054號函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子○○、癸○○、丑○○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暨被告庚○○基於繼承訴外人蔡三雄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6月24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繼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各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389元【計算式:{〔12,880×9.77×7﹪÷12×23〕+〔12,560×9.77×7﹪÷12×(34+14/30)〕}÷4={〔16,883.2〕+〔24,671.7〕}÷4=10,3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自91年至95年每月每平方公尺平均租金13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此已逾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107條規定之限制,自無可採。
⑵被告丁○○、乙○○、甲○○、戊○○部分:
①附圖乙、乙1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13
平方公尺, 被告乙○○、甲○○、戊○○、丁○○自64年7月16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戊○○繼承取得部分於93年5月4日出售予被告乙○○、甲○○、戊○○等情,已如前述。
②原告主張附圖乙、乙1建物係作為販售金紙之營業使用乙節,
固為被告乙○○、甲○○、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於87年11月20勘驗結果,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建物係作為商店使用,販售金紙,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見前案一審卷第58頁、第59頁)。又被告丁○○、乙○○、甲○○、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前面供店鋪使用,…前面大門面向朴子市○○路,如由東邊水利會所有鎮安段1018號巷道及土地通行,即變為由房屋之後門出入,無法作前面店鋪之生意等語,並提出照片6幀為據(見前案一審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依所提出照片顯示,建物前方擺放大量金紙。
且被告、乙○○、甲○○、丁○○自承:將丙、丙1建物借予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51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266頁),其中本院卷第79頁照片2張及第80頁上部照片1張即為附圖乙、乙1建物之照片,亦為被告乙○○、甲○○、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上開照片屋內及屋簷下擺放大量金紙,並顯示客人購買金紙情狀。再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現場光碟結果:建物外觀與原告96年4月18日書狀附證物二照片第5、6張(即本院卷第81頁照片)外觀相符,建物內擺放一堆金紙,有一女子戴安全帽在建物內,由另一人將建物內地上一袋金紙交給該女子,該女子再拿東西給該另一人,並等該另一人再拿東西給該女子後,該女子將該金紙放到機車上,手並插入口袋,似乎將東西放入口袋後,騎乘機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本院卷第81頁照片即乙、乙1建物照片,且被告乙○○、甲○○、丁○○並陳稱:辛○○於本院勘驗時承認販賣金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綜上各情,堪認乙、乙1建物係供作營業使用無訛,被告乙○○、甲○○、戊○○辯稱係搭蓋涼棚供停車及對外交通之用,未在現場販賣金紙,未同意辛○○供營利使用云云,顯不足取。
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附近有加油
站,多家商店,交通尚稱便利,且附近鄰海通路,四維路,有南山圖書館、果菜市場、學校、農會,生活機能尚稱齊全,且被告丁○○、乙○○、甲○○、戊○○就附圖乙、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暨乙、乙1建物為舊式屋瓦平房,有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再參酌系爭報告書經鑑定人基於價格種類、對象不動產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等,以積算法作為系爭土地租金評估方法,利用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每年地價指數推算各年度之市場租金價格,並以比較法求得土地比較價格,再比照收益法估計租金收益率,據以估算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於91年間為140元、92年間為134元、93年間為133元、94年間為134元、95年間為133元、96年間為131元,有系爭報告書可稽,鑑定程序及結論堪認客觀且詳實,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乙○○、甲○○、丁○○自91年2月1日起至93 年5月3日止,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計算;自93年5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33元計算,其中91年2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較系爭報告書鑑定該期間租金140元為低、94年間較系爭報告書鑑定該期間租金134元為低,應屬可採,至92年至93年5月3日則較系爭報告書鑑定該期間租金134元、133元為高,尚屬無據。從而,被告戊○○、乙○○、甲○○、丁○○各應返還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23,791元【計算式:{(136×26.08×11)+(134×26.08×12)+〔133×26.08×(4+3/31)〕}÷4=〔(39,015.6)+(41,936.6)+(14,210.1)〕÷4=23,7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乙○○、甲○○、丁○○各應返還原告自93年5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36,887元【計算式:〔133×26.08×(28/31+31)〕÷3=36,887,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乙、乙
1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139元【計算式:(131×26.08)÷3=1,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至被告乙○○、甲○○、丁○○雖辯稱:系爭土地對面商家
以出租10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平房之每月租金僅7,000元,系爭報告書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鑑定出租價值,乙、乙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價值不高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然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附圖
乙、乙1建物包括屋簷及房屋本體,此為被告乙○○、甲○○、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租金之計算,事實上並不逐一區分用途或其個別使用面積可獲得之經濟價值作為租金計算依據,是被告乙○○、甲○○、丁○○所辯,尚屬無據。
⑶被告辛○○、丙○○、己○○部分:
①被告辛○○、丙○○、己○○自95年11月15日取得附圖丙、
丙1建物各3分之1,已如前述。又前案一審事件於8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固記載「門牌694號房屋現為商店,販賣金、銀紙類」,惟附圖丙、丙1建物門牌號碼為692號而非694號。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其中丙、丙1建物前僅放置金紙(見本院卷第6頁、第83頁編號10照片),再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現場光碟結果:建物外觀與原告96年4月18日書狀附證物二照片第
5、6張(即本院卷第81頁照片)外觀相符,建物內擺放一堆金紙,有一女子戴安全帽在建物內,由另一人將建物內地上一袋金紙交給該女子,該女子再拿東西給該另一人,並等該另一人再拿東西給該女子後,該女子將該金紙放到機車上,手並插入口袋,似乎將東西放入口袋後,騎乘機車離開,而上開本院卷第81頁照片即附圖乙、乙1建物照片,亦如前述,是依前揭證據,固可證乙、乙1建物係供作交易營業使用,然
丙、丙1建物是否供營業使用,實堪置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辛○○、丙○○、己○○就丙、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辛○○、丙○○、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②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土地面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附近有
加油站,多家商店,交通尚稱便利,且附近鄰海通路,四維路,有南山圖書館、果菜市場、學校、農會,生活機能尚稱齊全,又丙、丙1建物為舊式屋瓦平房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稱妥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至95年年12月底為每平方公尺12,560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朴子地政97年1月4日朴地價字第0970000054號函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丙○○、己○○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各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66元【計算式:〔12,560×9.77×7﹪÷12×(1+16/30)〕÷3=36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丙、丙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28元【計算式:12,000×9.77×7﹪÷12÷3=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乙○○、甲○○、丁○○、辛○○、丙○○、己○○雖辯
稱:本件部分請求罹於5年時效等語。然查,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戊○○返還不當利益起算日為91年2月1日;請求被告辛○○、丙○○、己○○返還不當得利起算日為95年11月15日;又原告於96年1月5日對被告乙○○、甲○○、戊○○、丁○○提起本件訴訟,復於96年6月29日對被告辛○○、丙○○、己○○起訴,參諸首揭規定,尚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乙○○等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96年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1紙(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乙○○、甲○○、丁○○於96年2月9日應訴;又被告子○○、癸○○、丑○○、庚○○最遲於96年7月2日收受原告96年6月29日書狀繕本;另被告辛○○、丙○○、己○○最遲於96年7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子○○、癸○○、丑○○、庚○○應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389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23,79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36,887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乙、乙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39元;㈣被告辛○○、丙○○、己○○應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6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丙、丙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