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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甲○○

號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丑○○○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子○○庚○○壬○○戊○○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0點0二八四0一公頃)及B部分水塔(面積:0點000七八八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侯文男為被告,惟侯文男已於87年11月8日死亡,故撤回對侯文男部分之起訴,並追加侯文男之繼承人己○○、子○○、庚○○、壬○○、戊○○、丁○○為被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己○○、子○○、庚○○、壬○○、戊○○、丁○○等人與被告丑○○○、癸○○二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65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侯金龍所有,侯金龍於民國90年2月17日去世,原告等人繼承為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戊寅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建屋於其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戊寅,久占土地不還,曾經原告之父侯金龍於70年間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第

一、二審均判決勝訴,經二審第三次更審認定有借貸關係,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二、然借用人侯戊寅已於78年死亡,侯戊寅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金龍雖向被告等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但被告至今拖延已久,履次催請,仍不歸還土地。茲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按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之權利,因此併依請求返還借貸物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給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6652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給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被告己○○、子○○、庚○○、壬○○、戊○○、丁○○均陳明早已無居住於該處並聲明放棄其權利。惟被告癸○○則抗辯:伊已居住於該處已二十多年,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祖父口頭同意予伊父親侯戊寅建屋使用,父親侯戊寅死亡後,經其整修,現由伊與妻同住,若搬走則無地方可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侯金龍所有,侯金龍於民國90年2月17日去世,原告等人繼承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目前為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建物所占用,該建物目前僅有被告癸○○與其配偶辛○○○在居住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己○○、子○○、庚○○、壬○○、戊○○、丁○○等人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癸○○雖抗辯:其父親侯戊寅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權源,其亦有使用權云云,然查,侯戊寅已於78年死亡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對侯戊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因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是被告癸○○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權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被告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等人對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係供被告癸○○及其配偶辛○○○所居住使用,該二人均為老弱之人,目前經濟困難,一時難以找到棲身之所,搬遷不易一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又本件被告丑○○○、己○○、子○○、庚○○、壬○○、戊○○、丁○○等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被告己○○、子○○、庚○○、壬○○、戊○○、丁○○等人於原告起訴後即表示願拋棄權利,將土地返還給原告,雖其認諾之不利益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但本院審酌其等與被告癸○○對訴訟利害關係顯有不同,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癸○○一人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