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法聲請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准文件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置建築物,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訂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台銀、合庫、土銀、華銀、一銀及原告等六家銀行,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之前一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平均值為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2.18%)加1.42%浮動計息,按月計收,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各調整一次,前述貸款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1,149,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