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許國男之女,明知該屆東湖村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許國男與原告二人,且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買票賄選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於民國95年6月9日晚上6、7時許,在東湖村內各處,以宣傳車內之擴音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來買收村民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所為之上揭行為影響村民對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因其演講內容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完全不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是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八分之一版面在聯合報雲嘉版(版頭下)及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各登載道歉啟事一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錄音帶內容很明確並未聲明或指定買票人是何人,且同時段選舉不僅只有村長,尚有許多同區代表(此由選舉公報上可得而知),故買票之說係針對整個社會買票風氣不可行而宣傳。惟原告竟以候選人僅二位為由,主張被告所宣導之無名號之買票人物即係指原告,難謂無有對號入座之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並未規定候選人只有二位時不可宣傳反賄選,且選舉期間政府一再提倡反賄選係全民運動,原告之競選團隊亦可同為宣傳反賄選。又選民係成年人,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及自主權,非僅他人言語所能引導,更何況被告離鄉多年,村落內九成以上之村民皆已不識,自不具備足以影響選情之人氣魅力,故原告將其落選責任全推給僅於95年6月9日參與短短一個小時助選活動之原告實無道理可言,且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亦超出村長選舉在選舉公報上的最高選務費用90,000元甚多。
(二)本案刑事方面,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簡單詢問錄音是否為被告所述,即以原告所提之錄音帶有「別人用一票2000 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內容,即認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殊嫌草率。蓋現代錄音技術科技日新月異,以現有科技設備,可輕易竄改、刪除、剪接、編輯資訊內容,例如最近報載之教宗接見法藍瓷新聞照片遭刪改即為著例。從而,以錄音內容做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時,自須以全部陳述內容研讀後,始能明瞭表意人之真意。本件被告廣播宣導全程約120分鐘,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不到4分鐘,自有可能剪接、編輯。故該錄音帶不僅形式上無證據能力,實質上亦無任何證明力,不能以錄音支離破碎之內容認定被告有指摘原告買票之行為。
(三)又原告提出之片段錄音內容,並未指明原告有何具體買票之事實,而被告係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志工,負有反賄選政令宣導之義務,並多次受到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反賄選政令宣導績優表揚。本件被告以為候選人許國男助選之機會為反賄選宣導,告誡民眾接受候選人財物是違法行為將會受到刑事制裁,並以「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之反諷方式宣導,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詎原告竟將前段有關反賄選宣導部分刪除,摘取其中片段內容斷章取義,指稱被告違反選罷法,洵不足取。且該錄音內容係以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係一種假設語氣,並未指明原告有買票事實,縱使該選區僅有二位候選人,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後指被告係針對伊有買票事實而為,亦係其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公職候選人個人操守、品德、形象,關係其當選與否、當選後執行公務之良寙至有關聯,被告宣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對原告有所詈罵、嘲笑、侮辱,不足以貶損原告之評價,難認被告有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意思,或有散播不實事項,使他人無法當選之意圖。
(四)再者,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原則。
如為善意發表言論,基於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本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更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因此而免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者之舉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對於各候選人之報導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之批評動輒得咎,而違反民主政治之基本理念。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以免影響選民參與對候選人的了解的資訊,而公職候選人既打算參與公共事務,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公職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及基本共識。基於上述,言論自由既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故政治性言論自應賦予更寬的空間,只要有證據顯示其內容能有合理可其為真實已足,毋庸經嚴格之證明,亦即政治性言論若非憑空捏造且非毫無憑據,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做為判斷資訊。查南部鄉下選舉之買票風氣甚盛,被告係接獲證人許坤龍等人指稱原告曾向渠等買票(嗣後渠等亦向檢察官自首收受原告之賄選),故在為許國男助選時為反賄選宣導,當無違反選罷法及誹謗原告名譽可言。
(五)末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在調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亦屬民事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在公職人員選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並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可信所述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難謂有何「不法」。此外,損害名譽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他人人格;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錄音帶內容,並非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思,亦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之評價,自難認係損害原告名譽,更遑論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何等「權利」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為父親許國男助選時說過「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發表上述內容之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經查,由於過去臺灣選舉之賄選情形嚴重,因此,近年來政府不但嚴厲打擊賄選,在宣傳反賄選上更是不遺餘力,一般民眾對一些反賄選口號及呼籲也因而耳熟能詳,而各候選人彼此間在相互檢視或指摘是否有賄選之情事,亦是屢見不鮮,然此一候選人彼此監督是否有賄選之機制,未嘗不是一種防止賄選情形惡化的手段,因此在檢視該手段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實不應流於過於寬鬆之檢驗標準,以免失去言論自由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就本件被告所述之「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觀之,其語意之目的並非在具體指摘某人有賄選或有不好之行為等負面貶損作用,而是在警惕村民不要受他人賄選而影響其投票,其與諸多政府防止賄選之宣傳用詞並無多大差別,而該用語中含有「如果」之假設語氣,亦非具體指稱確有其事,且其呼籲村民將買票之賄款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亦非以此指摘原告賄選,或要求村民不要投票給原告,語意上本難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是應認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在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競選團隊成員於前開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該選區選民,期使該區選民將票投給該次參選之原告;選民蔡玉蘭於收受賄款後,即將之託人返還原告等節,業據證人許坤龍、許榮茂、蔡玉蘭、吳貴媚、陳金汝等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以廣播傳述該選區鄉民可能收受選舉賄賂乙情,尚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蔡玉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退還賄款之時間、地點、周遭情境與證人吳貴媚、陳金汝所證情節,大體若合符節;而證人蔡玉蘭既然供證交付賄款、轉託還款之人均確有其人,顯見證人蔡玉蘭膽敢於保證證詞真實性,則證人蔡玉蘭等人之證詞,應可採納。復參以證人許榮茂另證述「在我們村裡三界公廟那裡聽說(2號甲○○全村的人都買光光了)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證人吳貴媚則證以:「我們都在廟裡服務,許坤龍到廟裡泡茶說再添(原告)買票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在此之前,鄰里間早有原告買票之傳聞等節,並非虛妄。再查,原告於選舉期間,曾於95年6月8日遭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其競選總部及住處,其助選員亦被帶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乙節,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卷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法院受理檢調單位聲請核發搜索票,應審核是否符合發動搜索之門檻,亦即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法院既然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對原告住居處、服務處搜索,顯見原告確有一定程度賄選之嫌疑,此一遭檢方搜索之情節,在於原告所參選之民雄鄉東湖村之小村莊內,自為一般村民所知悉,而以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水準,當會認為被搜索之原告有賄選之犯罪嫌疑,更遑論如前所述原告在鄉里間已有賄選傳聞。綜合上情,被告於原告在被檢方搜索(96年6月8日)之後,於96年6月9日發表上開勸諭選民不要受賄選影響之言論,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謂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縱事後原告被檢方查無賄選實證,亦不能因而令被告須對之前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復無法證明其名譽受有何貶損,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1,200,00
0 元並應登報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