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十萬元之達文西A+卡一張,由被告簽立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書第壹篇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第壹篇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壹篇第八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書第壹篇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惟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又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遲延日起按每月一千五百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本金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七千一百六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