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即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總幹事乙職,於民國85年6 月16日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49,370 元(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即舊制規定核算之3,427,050 元,及同法修正施行後即新制規定核算之22,320元)。原告原以為被告領取前揭退休金均為合法,惟因訴外人王艷秋與原告因退休金給付涉訟時,援引被告領取退休金為例,原告始發現被告於退休時所領取之前揭退休金於法有違,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乃通知被告撤銷其溢領退休金部分之處分,命被告繳回溢領之退休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照原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即本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成立,係比照公務人員新制退休、撫卹辦法)辦理退休。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即84年7 月1 日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標準,由基金給與。」次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規定「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或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又加之給與。」綜上可知,本俸與加給有異,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生之月俸額並不包括加給,亦即計算退休金時,不得將加給數額列入。而本件被告所領取退休金,其依舊制計算部分,係以月俸額62,310元×55基數,得3,427,050 元,惟實際上,被告之月俸額僅33,620元,被告卻將其主管加給(7,260 元)及專業加給(21,430元)等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數金額者一併列入,是就此部分,被告溢領1,577,950 元(3,427,050-33,620×55)。㈢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向原告申請退休,自有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有向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但超乎退休金規範之給付,分原告須向被告給付之債務,即屬非債清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配置有執行審計業務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依前揭規定,追回被告所溢領之退休金。另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4 條、第3 條、第7 條第2 款、第10條分別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負責執行委員會之決定事項及處理日常會務工作。」、「本會為委員制,以縣長為主任委員。設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左列事項:㈡年度經費預算及決算。」、「本會經費收支,由委員會推舉委員若干人組成預算暨決算小組,定期稽核並向委員會提出年度經費預算暨決算報告。」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需編列預算,並由委員會決議,並非被告之權限。亦即,若該預算未經委員會決議,被告蓋用其所保管之主管甲章後即領取之,即屬無權代理,依據民法第170 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原告則拒絕承認前揭無權代理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超出公務人員退休法應給付範圍之金額。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經授權而動用退休金,但依據民法第106 條規定,被告已違反利益衝突禁止之原則,仍屬於自己代理,原告亦拒絕承認被告上述自己代理之行為,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給付範圍之金額。以上,請依前揭排序審查之,若先位主張有理由,即無須就後位之理由審判。㈣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補償辦法第4 條、第11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是採登記請領制,且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未登記請領,且被告之前揭權利亦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原告退休時,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應適用勞動基準法。㈡被告並未溢領退休金,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明白規定退休金之計算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亦即包括「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本件亦不應例外,是本件退休金之計算並未有錯誤,況縱認有誤,亦不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原告自不得撤銷之。㈢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陳金發給辦法規定,補償金基數應按本俸或年功俸之15﹪計算,是被告應領之退休金基數應以其本俸之1.15倍為基數。㈣被告領取本件退休金已經10年,縱有不當得利,也因為生活花費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庸返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罹患續發性巴金森病態、老年癡呆症,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4 號裁定選定丙○ 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乙職,於民國85年6 月16日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3,449,370 元,其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即舊制規定核算之金額為3,427,050 元,另依同法修正施行後即新制規定核算之金額為22,3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請領清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前揭退休金,其中依舊制計算部分溢領1,577,950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本件被告退休時,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㈡本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是否應包括主管加給及職務加給?㈢被告溢領退休金,其利得是否已經不存在而不必返還?
三、經查,依嘉義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專任人員遴聘標準第2條、第4 條規定,總幹事以約聘方式進用,其報酬,視工作繁簡、責任輕重及學歷條件等於約聘契約中訂定之,其最高標準得比照縣市政府職位分類待遇,總幹事為11職等,另依照原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成立,係比照公務人員新制退休、撫卹辦法,採行「儲金制」,由本會及專任員工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並成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基金之管理。並由本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被告退休時,亦係按前開人事管理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領取退休金,此有請領清冊可按(見本卷第7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自非可採。
四、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即84年7 月1 日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標準,由基金給與。次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而按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暨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經行政院於84年7 月3 日以臺84人政給字第24488 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辦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84年9 月14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84年10月17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綜上,在計算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時,所謂月俸額應指本俸而言,加給(包括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區加給等在內)則不應計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退休時,其月本俸為33,6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退休時,依舊制計算部分,其得請取之退休金部分應為1,849,100 元(33,620×55),被告卻將其主管加給(7,260 元)及職務加給(21,430元)等加入計算,而領取3,427,05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577,950 元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復辯稱依前揭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原告應按被告退休時本俸之15﹪發給被告補償金,是以被告退休時,應以被告本俸為退休金基數及本俸之15﹪為補償金基數,且被告應領55個基數,則被告應領之金額至少為2,126,465 元(33,620×1.15×55),在此範圍,被告非不當得利云云。
惟依前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補償金請領係採取登記請領制,是退休人員若未依規定登記請領,自無從請求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補償金,至同條第3 項、第4 項僅係規定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及於84年7 月2 日以後退休者,其補償金之請領,應於退休時,由本人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並非謂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若未主動通知登記請領,即有發給該補償金之義務。又本件原告退休迄今已逾10年,依前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被告之補償金請領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補償金,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577,950 元乙節,應為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退休,依原告之人事管理辦法,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所負給付退休金義務,僅須以被告最後在職時之本俸額即33,620元為基數乘上被告應領之55個基數即1,849,100 元為限,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受領超過前揭金額範圍之退休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被告固辯稱其所受利益已因消費而不存在,依法無庸返還云云。惟被告僅泛稱其退休已逾10年,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7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前揭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