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原為國有,因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及90年1月16日切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於民國35年已建築使用迄今之戶籍登記文件,並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經核符合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於90年6月19日繳款承購,同年7月10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5年5月7日及同年9月8日申請租購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98建號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為嘉義市○○路○○號,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經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49條租購規定而准予被告承購,被告並於95年11月9日繳價承購在案。惟原告於95年9月12日及96年1月9日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承購之系爭198建號建物經門牌整編後為嘉義市○○路○○○號,其坐落地號尚包括已出售被告之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故被告於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坐落於前述國有土地地號上之私有房屋(門牌:嘉義市○區○○里○○路○○○號)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產權」,顯切結不實。
二、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系爭198建號建物於89年1月14日以前非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卻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讓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即可撤銷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又依據被告於切結書所載「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貴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於96年2月27日函知被告撤銷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限期請其於同年3月10日前將係爭土地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在案。迄今被告仍未辦理登記,乃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系爭19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號」,而中山路90號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為「中山路114號」,復於67年3月3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山路166號」,故198建號國有建物門牌現在應為「嘉義市○○路○○○號」無誤。
㈡被告雖稱系爭198建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係不同之建物,
系爭166號房屋係被告於34年以前建造的房屋等語,惟被告為何於95年5月及9月間切結租購「嘉義市○○路○○○號」國有房屋,此與89年12月及90年1月間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互相矛盾,顯見被告乃明知系爭166號房屋為國有,卻以不實切結之詐術致使原告陷錯誤讓售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租購該地上房屋。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198建號建物現況二樓係被告丙○○加蓋,
系爭198建號建物坐落之111地號土地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合作社)所有,自光復以來,一直由被告向四信合作社承租111地號土地,故系爭198建號建物二樓自65年10月7日起存在至今,切結並無不實等語。然查,縱嘉義市○○路○○○號、166-1號、168號房屋確係自65年10月7日起存在至今,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擁有房屋之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系爭19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68號、166-1號,與系爭166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系爭166號房屋係被告於34年以前所建之房屋,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系爭19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166之1及168號,因此被告承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其上所稱門牌號碼中山路166號房屋確係被告所建。在41年第一次總登記以前,系爭198建號建物並未編定門牌,且該建物為被告所使用,才援用系爭166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實則兩者為不同之建物,被告承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坐落其上之系爭166號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為之切結並無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筆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10地號土地。
㈡被告以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且坐落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
為由,分別於89年12月14日申請承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90年1月16日申請承購北門段四小段11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筆土地),並切結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且皆於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產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於90年6月19日繳價承購,同年7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門牌號碼原為中山路90號戶長為吳森之房屋,於43年2月10
日整編為中山路114號,再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中山路166號。
㈣系爭198建號建物於大正15年時門牌號碼登記為嘉義市北門
町四丁目111番,因總登記而於41年1月1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0號,登記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坐落於四信合作社所有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被告於95年5月7日及同年9月8日申請租購,經原告審核後准予被告承購,被告於95年11月9日繳價承購在案。
㈤與系爭166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中山路166-1、168號房屋
,其中168號房屋係於57年5月1日編釘;166-1號房屋則係於65年10月7日初編,係被告於65年10月4日申請初編,申請書略以「被告所有之中山路114號房屋於58年間拓寬改建三間,57年整編門牌只編中山路166及168號二間,尚有一間未編門牌而申請門牌初編」,嗣經戶政事務所函覆已將該屋編釘為中山路166之1號房屋。
㈥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及16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
,經另案9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及本件測量結果,面積總計為97.87平方公尺。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門段四小段110-7、110-18、110
-19地號土地在90年7月10日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198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8建號建物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門牌號碼中山路90號及166號之門牌證明書、北門段四小段11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3、20至25、30至33、124至126頁),被告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自35年10月1日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198建號建物日據時代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66號之1門牌初編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詳本院卷65、67頁反面、82、98至100頁),並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166號房屋、166-1、168號房屋之門牌編釘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148至157頁),並有另案9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於96年8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6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8、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98建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是否為不
同之建物?㈡被告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切結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
有,是否切結不實?㈢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登記
為國有,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8建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是否為不同之建物?㈠查系爭198建號建物於41年1月1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依原告於96年2月12日查詢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仍記載系爭19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0號(詳本院卷第32頁)。而中山路166號房屋門牌號碼之沿革則係:43年2月10日以前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0號(戶長為被告配偶吳森),43年2月10日整編為中山路114號,再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中山路166號,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60003701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復依職權就門牌變更登記一事函詢地政機關,經函覆稱: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系爭198建號建物門牌變更係沿起於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所致之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機關錯誤更正範圍,故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提出申請登記等語,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日嘉地一字第0960009035號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61頁)。基此,系爭198建號建物之門牌變更既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提出申請,惟截至96年2月12日止,其建物謄本迄仍記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0號一情觀之,主管機關就系爭198建號建物顯未盡妥善之監督管理甚明。
㈡而系爭198建號建物坐落之111地號土地,因拓寬道路之故,
分別於52年、57年間徵收土地,並各分割出111-1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11-2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1-1、11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詳本院卷第187、188頁)。本院審酌111地號土地與111-2、111-1地號土地各自相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時,確有可能拆除坐落於徵收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惟因主管機關對於系爭198建號建物未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故系爭198建號建物是否曾因二次道路拓寬工程而減少部分建物面積,及減少之面積若干等情?本院均無從探知確認,惟無法排除系爭198建號建物於41年間總登記後,面積可能有所減少之可能性。㈢而系爭198建號建物,依41年間總登記時之記載,其登記面
積為「71.17」平方公尺,然本院依另案9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測量中山路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166號房屋之面積結果,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之面積總計為「97.8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拆除地上物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另案及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8、178頁)。本院參諸原告雖主張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及168號房屋均同屬系爭198建號建物範圍,然依前揭測量結果,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之面積總合,較系爭198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多出26.7平方公尺。因此,依常理推論,系爭198建號建物,並未包括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全部。至於原告雖辯稱:系爭166號房屋可能後來增建而增加面積,故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面積總合雖超出系爭198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亦不能代表系爭166號房屋不在系爭198建號建物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198建號建物於52年及57年間道路拓寬工程時,無法排除因拆除部分建物致減少面積之可能,已如前述,惟主管機關就系爭198建號建物未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致無法查知系爭198建號建物歷年來是否曾經增減面積一情,故本院僅能依系爭198建號建物於41年總登記時之登記面積,與系爭166號房屋、166-1號房屋與168號房屋現況總合之面積,兩者加以比較。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66號房屋嗣後可能有增建等語,雖不無可能,然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機關之結果,系爭166號房屋及與之相臨之166-1號房屋及168號房屋,其門牌號碼沿革分別如下:
⑴中山路166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中山路90號(戶長為被告配偶吳森),於43年2月10日整編為中山路114號,再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中山路166號;⑵168號房屋亦係於57年5月1日編釘;⑶166-1號房屋則於65年10月7日初編,係被告於65年10月4日申請初編,申請書略以「被告所有之中山路114號房屋於58年間拓寬改建三間,57年整編門牌只編中山路166及168號二間,尚有一間未編門牌而申請門牌初編」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回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148、154、155頁)。由上可知,中山路166號房屋於43年以前,門牌號碼仍為中山路90號之時,戶長即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吳森,顯見被告及其配偶在該址迄今已居住長達50年以上。復參酌迄57年5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中山路166號房屋及初編168號房屋時,中山路166號房屋之戶長欄位記載為「被告」,但168號房屋之戶長欄位則記載「店舖」一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門牌整編新舊號數對照表足參(詳本院卷第156頁),而編釘門牌之房屋,須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為獨立建物一節,亦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甚明(詳本院卷第148頁),由此足以推論,57年5月1日當時,中山路166號房屋與168號房屋業經認定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兩棟獨立建物,且該兩棟獨立建物非屬同一戶。㈤況查,依被告提出系爭16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
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5月4日嘉市稅房字第0950717071號函覆說明:被告申請中山路166號房屋稅籍沿革一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27年建造完成,39年間登記房捐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吳森,45年變更為被告等情(詳本院卷第65、185頁)。足見被告申請稅籍登記之系爭166號房屋,應係27年間所建造,與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系爭198建號建物,應非屬同一建物。至於原告雖主張中山路166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建物謄本亦無所有權狀,故須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稅捐稽徵機關亦據此向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相當程度上也證明該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但系爭198建號建物於41年間業已辦理保存登記,而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即係登記之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不可能擅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登記,其理甚明。然系爭1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166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係本案之被告,益證系爭198建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應非屬同一建物。
二、被告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切結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是否切結不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198號建物因主管機關未善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歷年
來是否因道路拓寬或建物修繕而有增減面積之情,無從查明,而系爭198號建物除包含168號房屋外,是否亦包括166-1號房屋,已屬難明,更無從逕以認定包含系爭166號房屋在內,原告就所主張系爭166號房屋即係系爭198號建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1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0號,而系爭166號房屋之門牌沿革為:中山路90號→中山路114號→中山路166號,故系爭166號房屋即係系爭198號建物。然被告辯稱:系爭166號房屋早已存在並編釘為中山路90號,因被告亦有使用系爭198號建物,故41年總登記時,即將系爭1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依附在中山路90號下等語。經查,依系爭198號建物之建物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與系爭168號房屋、166-1號房屋及168號房屋面積總合相較,已不足26.7平方公尺之多;復佐以系爭198號建物係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所有權人不可能擅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登記,惟系爭166號房屋早於39年間經被告配偶辦理稅籍登記,足徵系爭198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應非屬同一建物;再參以編釘門牌之房屋,必須係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為獨立建物,而系爭166號房屋於57年5月1日整編門牌號碼時,168號房屋亦於同日編釘門牌號碼,166-1號房屋則於65年10月7日初編門牌號碼,足見至少在57年5月1日時,系爭166號房屋與168號房屋即經認定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甚明。系爭166號房屋與系爭198號建物既非屬同一建物,參諸被告提出系爭166號房屋於27年間建造完成,並於39年辦理稅籍登記之嘉義市稅捐稽徵機關函文,堪認系爭166號房屋應為被告所有之建物。
則被告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切結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一事,尚難認有切結不實之情。
三、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是否有理由?基上,被告申購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切結系爭166號房屋為其所有一事,既難認有切結不實之情,原告自非遭詐欺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銷撤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198號建物之建物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與系爭168號房屋、166-1號房屋及168號房屋面積總合相較,已不足26.7平方公尺之多;復佐以系爭198號建物係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系爭166號房屋於39年間業經被告配偶辦理稅籍登記,足徵系爭198號建物與系爭166號房屋應非屬同一建物;再參以編釘門牌之房屋,必須係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為獨立建物,而系爭166號房屋於57年5月1日整編門牌號碼同時,168號房屋亦於同日編釘門牌號碼,足見至少在57年5月1日時,系爭166號房屋與168號房屋即經認定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被告復提出系爭166號房屋於27年間建造完成,並於39年辦理稅籍登記之嘉義市稅捐稽徵機關函文,堪認系爭166號房屋應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告雖主張系爭198號建物包含168號房屋、166-1號房屋及系爭166號房屋在內,惟就系爭166號房屋自始即屬系爭198號建物範圍之事實,除提出門牌編釘之沿革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國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 │縣 市○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001 │嘉義市│北門│四 │110-7 │建│7.00 │全部 │ │├──┼───┼──┼──┼───┼─┼────┼────┼────┤│002 │嘉義市│北門│四 │110-18│建│1.00 │全部 │ │├──┼───┼──┼──┼───┼─┼────┼────┼────┤│003 │嘉義市│北門│四 │110-19│建│1.00 │全部 │ │└──┴───┴──┴──┴───┴─┴────┴────┴────┘┌─────────────────────────────────┐│附表二(建物)︰ │├──┬──┬──────┬────┬────┬──────────┤│ 編 │ 建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 │ │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 ││ │ │ │ │材 料 及├────┬─────┤│ 號 │ 號 │ │ │房屋層數│1 層 │合計 │├──┼──┼──────┼────┼────┼────┼─────┤│001 │198 │嘉義市○○路│嘉義市北│木造1層 │71.17 │71.17 ││ │ │90號 │門段四小│ │ │ ││ │ │ │段111地 │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