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12.597﹪計算,且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僅繳至96年1 月7 日之本息,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又於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年利息固定按年息8.5 ﹪計算,第2 年起利息按原告所定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73﹪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僅繳至96年1 月14日之本息,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乙○○、丙○為各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為存續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即由原告承受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而前開二筆債務依約定均已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變更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丙○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8 月16日及96年9 月27日為言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未依約如期繳付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則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乙○○、丙○為各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以及被告吳振財即財群企業社、乙○○、丙○分別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