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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張淵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和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天,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天,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於94年12月30日給付200,000元;自95年1月起至12月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30,000 元;自96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5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200,000元,其餘到期款項均未給付,被告對未到期之債務顯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約定款項,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之款項,並就尚未屆期之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清償和解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