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吳安全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兄弟,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子寮二十四號祖厝(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8及10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挖土機將坐落其所有土地上,為其分管之祖厝正廳右邊二間房屋拆除,並損壞屋內原告所有之冷氣機、縫紉機、傢俱、衣櫥、衣物、窗簾、檜木製床舖、門、日常用品等物品,請求損害賠償330,560元;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強行拆毀祖厝房屋及動產、物品等造成原告因精神嚴重受打擊,有憂鬱症、睡眠障礙、頭痛、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請求精神上慰藉金賠償6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拆除部分為被告所有,且拆除時屋內是空的,並未見到裡面有冷氣機及裁縫機等物品,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之冷氣機看起來已有十幾年,且廠牌亦與原告所稱不合,另勝家牌裁縫機之新型機種亦僅3000多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兄弟,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8及10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挖土機將坐落其所有土地上,為其分管之系爭房屋正廳右邊二間房屋拆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該被拆毀之屋內究竟有無原告之物品?經查,被告雖抗辯:拆毀之屋內並無任何東西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所有之冷氣機、縫紉機各一台,業據告訴人吳安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卷第141至142頁),並提出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而證人吳安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該祖厝係吳安全在使用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卷第87頁),被告甲○○亦自承:系爭遭拆除之二間房屋為原告吳安全所佔據,有說要歸還,卻未為之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卷第90頁),是原告吳安全確有使用上開遭拆除之二間房屋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觀之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承於拆除前已告知吳安全欲拆除房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甲○○明知屋內有吳安全所有之物一節,要屬明確。審酌吳安全既曾有居住該處之事實,復觀之上揭照片所示,在拆除祖厝後之廢木材堆中,確有冷氣機一台,另亦有裁縫機一台與冷氣機放置同處,又該冷氣機及裁縫機遭拆除房屋之怪手強行扯下,裁縫機甚且與其機座斷裂分離,有上揭照片為憑,衡情已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亦應無疑,而被告有毀損原告之裁縫機及冷氣機一情,分別經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另有傢俱、衣櫥、衣物、窗簾、檜木製床舖、門、鐵櫃、窗簾、電風扇等日常用品等物品為被告所損毀云云,並提出數張照片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觀之,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有關系爭房屋屋內拆除前之照片,是否真為系爭房屋屋內拆除前之狀況,然該些照片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拆除之前狀況,並無法證明該照片內之物品,於被告拆屋時均為被告所毀損,況且從原告於本件及之前刑事案件所提供房屋拆毀後之所有照片,均看不出其中有任何原告所主張物品之殘骸。再核諸原告自稱有四組窗簾損害云云,然從原告所提供自稱是系爭房屋屋內拆除前之照片觀之,其中拍攝到之二扇窗戶,卻均未見有何窗簾,更顯見原告不實之主張。此外,原告另提出一張在地上放有一些衣物之照片,而主張該些衣物為被告拆屋時所毀損云云,然觀之該照片所示之之衣物,其上均無任何污損,顯與其他照片所示現場之髒亂及被雨淋濕之情況不合,況且,該些衣物既均屬完整無缺,對原告而言,自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上開部分之損失縱使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然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云云。然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適用之情形乃在於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係有關「損害數額」部分,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方得由法院就其「數額」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非謂法院得任意依自由心證認定當事人損害之有無,損害之有無之認定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除了前揭之裁縫機及冷氣機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本院自難單依自由心證逕行認定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故意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裁縫機及冷氣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有關裁縫機及冷氣機之價值,原告雖主張約十幾萬元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受損之冷氣為國際牌兩噸之型號,裁縫機則為勝家牌,功能可繡花、繡學號一情,為原告所自陳,另冷氣為窗型,其機殼仍為傳統鐵殼並非塑鋼,而裁縫機則為傳統皮帶外露帶動型,兩者一看其機齡至少均為五年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自非原告所謊稱三年前剛買,而國際牌窗型冷氣目前售價約為18,000元左右,亦有本院從網路所下載之產品目錄可憑,另勝家牌最新之多功能縫紉機連同多種贈品,其售價僅為3,88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販賣產品目錄可憑,綜合此些情況,本院認定原告有關冷氣部分之損失額度為3,000元,縫紉機部分之損失額度為700元,合計本件原告之損失應為3,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侵害物品,自無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本件被告如上開所述僅有毀損原告之裁縫機及冷氣機,自難認原告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嚴重受打擊,有憂鬱症、睡眠障礙、頭痛、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請求精神上慰藉金賠償600,000元云云,與法自有未合,顯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