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丁○○
丙○○己○○○庚○○○乙○○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民國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張雲錦向被告承租土地耕作,嗣該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其利息。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有無租佃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為由,拒絕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年6月26日民字第0950010806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原告聲請調解而經駁回後,由原告逕行起訴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