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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丁○○

丙○○己○○○庚○○○乙○○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謝耿銘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前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縣○○鄉○○○

段302之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耕作,種植高經濟作物麻竹,嗣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84年徵收系爭土地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

訴外人張雲錦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惟於前案一審事件訴訟繫屬前之83年5月4日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對前案二審判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以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然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其餘耕作之人補償金。

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耕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據以認定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情形,且前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張雲錦耕作面積為1,125 平方公尺,另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則分別耕作系爭土地面積400、988平方公尺,且經前案更一審判決以8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補償費標準,判命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原告繼承訴外人張雲錦之承租權,依此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被告已核發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地上農作物改良補償費予訴外人張雲錦之繼承人,惟拒絕給付補償金。另原告前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未依規定訂定土地租用契約,行政機關不能認定有無租佃關係為由,拒絕調解,是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又訴外人張雲錦是否為承租人,其死亡後,原告是否有承租人之身分、承租之面積為何,均有疑義。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均非針對原告審理,當時訴外人張雲錦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卷附卷簿繳款清單上記載收受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當然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或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遭拒絕或駁回其調解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承租人或出租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起訴事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此參諸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等語。然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乙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無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適用為由而拒絕調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年6月26日民字第095001080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

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被告,系爭土地於8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5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0日筆錄第3頁、被告96年11月2日答辯狀),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㈡原告承租耕作之面積為何?㈢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

公尺耕作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①被告最晚於72年前,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張雲錦耕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收取費用,有繳款清單共2紙〔見前案一審㈡卷第11頁〕可證,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戊○○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之人是否向五穀王廟承租土地所繳之租金?)都是有向五穀王廟耕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分益金的等語〔見前案更審㈡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張雲錦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繳款清單是記載「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②再參酌系爭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被告當時之主任五委員戊○○代為具領後,再發予各應領人,此有嘉義縣政府86年8月7日86府地劃字第93569號函檢送有關徵收資料,其中嘉義縣政府84年9月1日84府地劃字第100851號函記載:本府因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第一期)土地開發案,有關開發區內耕作被告廟產土地之土地承耕人及地上樹木管理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對象為被告,並由被告主任委員戊○○具領,既經被告彙整承耕人同意書及造具名冊申請核辦在案,同意所請等語,並有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區段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各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㈡卷第188頁、第189頁、第207頁〕,又證人即當時嘉義縣政府地政科人員葉豐裕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辦中正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發放,補償名冊係被告做給伊等語〔見前案一審㈡卷第236頁〕;證人即當時被告之書記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地上物查估很多次,無法確認實際耕作面積,故從圖面對照,抓出經大家同意後,才作清冊,並開條子讓他們去農會領,當時伊有叫人來測量作圖面,才知道何人耕作何地,圖沒有重複,測量出來也大致相符,圖是54年就作了,收地租也是根據這來收,伊依新編定地號對照以前舊地號,做出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是伊作的等語〔見前案一審㈡第273頁、第274頁、前案一審㈢卷第5頁背面〕。又被告將嘉義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核發予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11月2日筆錄、被告96年11月14日答辯狀)。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係對於承租人所為之補償,被告既將嘉義縣政府依此規定對承租人所為之補償費核發予張雲錦,益徵被告與張雲錦間確存有租賃關係至明。

⑵再查,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83年5月4日已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承租耕作之面積為何?⑴依地政機關所繪製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

原圖與被告於前案二審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後比對,兩者大致相符〔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且證人戊○○於前案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承租地號是伊等自己編的,是由當時五穀王廟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當時是根據面積之標準之算法,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測量的,當時製作出的地號、面積,(前案更審㈠卷第255頁至第267頁之圖)是陳隆首擔任主任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伊沿用之,上面所記載之號碼應該沒錯,五穀王廟在84年4月5日開會如何補償等語〔見前案更審㈡卷第18頁至第27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之面積相較,原告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及前案更一審之上訴人亦即其餘承租人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被告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故原告及前案更一審之上訴人即承租人向被告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之面積,應可確認。又本件原告所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核與前案一審、二審事件關於張雲錦部分與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暨其餘徵收土地之承租人所達成協議主張之耕作面積相符,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再參酌系爭土地原貌已因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而完全改變,無法藉由勘驗現場之方式再行調查,且上開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以前揭協議面積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部分,亦已經前案更審判決勝訴確定,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經徵收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前案一審、二審、前案更審事件非針對本件

原告審理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者,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來,而系爭土地經徵收暨補償過程,核與前案一審、二審及更審事件之其餘徵收土地相同,是關於張雲錦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得參酌前案一審,二審及更審之相關卷證,被告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0元,有無理由?⑴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系爭土地暨其餘經徵收土地,已領取抵費地補

償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再查,系爭土地於84年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0日筆錄),並有地價證明書可證〔見前案一審㈡卷第44頁〕,是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計算式:6,000×1,125×1/3=2,250,000),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地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