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丙○○
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嗣於96年10月1日具狀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訴外人曾柏然介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原告給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擬由訴外人曾柏然出面與被告等斡旋購買被告所有嘉義市○路○段435-2、435-96、475-10、475-184地號等4筆土地。
(二)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本件兩造於買賣之初即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惟系爭土地其中面接公路之土地深度僅約5.88米,不足6米,而其中私設巷道之土地亦僅約5米寬,均不足6米寬,致系爭土地無法依預定之目的興建,而致不能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故本件縱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定金。
(二)原告無任何可歸責因素,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三)退而言之,系爭買賣兩造於整個訂約過程均僅為口頭協商,是於定約事項兩造並無任何勞費,就被告而論誠無任何實質之損害發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83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符公平。
(四)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該筆訂金係屬成約定金之性質,而非原告所稱之斡旋金:
1、按所謂「斡旋金」者,雖未見諸法律明文,但其含意,乃屬房屋仲介業者為把握成交機會,防止買方改變心意,由買方為表示購屋意願與誠意,並確保購屋權利,而向買方收受之金錢,以代向賣方議價之行為,此乃仲介業者逐漸形成之交易特色。依現行實務約定條款應可將之定義為「房地產仲介業者向買方收取該筆款項,據以為買方議定價格,如賣方承諾,該款項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如賣方於約定之期限期滿仍不同意出賣時,則無息返還買方。」
2、又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⒈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⒊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⒋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而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3、查兩造當初合意買賣時,係以原告交付之2紙支票兌現,使被告取得100萬之訂金,作為系爭買賣成立之要件,且該支票上亦簽立載明為訂金,因此,該筆訂金係屬成約定金之性質,而非原告所稱之斡旋金。
(二)原告所稱之買賣土地出入口未達到建築法規所規定之6米寬,亦於買賣時雙方所知情,且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時原告亦在場,故原告本來就知情,惟事後原告卻反悔,遲未再履行買賣之合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100萬元,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路○段435-2、435-96、475-10、475-184地號等4筆土地,總價35,333,512元。
2、原告前後共交付被告100萬元。
3、系爭土地其中面接公路之土地深度僅約5.88米,不足6米。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買賣契約事後未能履行,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2、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訂金或係斡旋金。
3、系爭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是否不成比例,原告可否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
四、本件買賣契約事後未能履行,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證人曾柏然證稱:「系爭4筆土地買賣土地,是我處理的我是仲介人員。我與兩造雙方都認識,認識被告十幾年了,我因為知道被告有這些土地,已經幫被告介紹好幾次,但是都沒有談成。因為我與原告丙○○認識,他也有問我有沒有案子可以介紹給他,後來是丙○○與戊○○是一起去地主的家裡談這件。記得當初談的時候,被告是不賣,後來我願意退我的服務費,他們才願意。當天原告他們二人離開之後,被告丁○○的先生說既然已經談成,應該要有訂金,我就當天打給丙○○說要先付訂金,所以現在被告訴代就與我一起去拿50萬元的訂金。還沒有與地主見面之前,原告丙○○就已經有系爭土地的地籍圖,而且自己還畫了很多圖了。原先兩造是談不成的,但是因為我減收雙方的服務費所以才促成這次的買賣,也才有收訂金50萬元。後來發現有一點問題,所以我就馬上聲請鑑界,而且鑑界當天還鑑界了3個半小時,後來因為435-96上面還有房子,經過鑑界之後,435-96臨大業街的寬度是9米多,但是延伸進來之後只有5.88米不能蓋房子,所以原告他們就想要買435-95的土地,所以就希望被告他們把價錢再降低,所以第2次再談,有談妥,就是總價金再降80萬元,所以被告丁○○的先生就請原告再付訂金50萬元,我與被告丁○○先生的朋友再去拿票。第2次付訂金的時候,已經測量完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7日第4、5頁)。互核證人所述,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及付訂金之情形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與當事人為舊識,且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之證述應屬可採。
(二)是依上開證人曾柏然所言,系爭土地之路寬雖不足6米及部分土地之深度約5.88米,然原告丙○○尚未與地主見面之前,即有系爭土地的地籍圖,且自己還畫了多張草圖,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週遭情形、地勢、通路等應知之甚詳。復於鑑界之後,原告與被告又再行第2次磋商,是原告購買土地時已知路寬不足6米及部分土地之深度約5.88米之事實。
(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為建築房屋,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建築法規,即應由原告自行評估,原告既有系爭土地的地籍圖,並自己畫製多張草圖,復明知土地路寬不足6米及部分土地之深度約5.88米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是否符建築法規,自應由原告自行審酌,若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確係無法建築,亦僅係原告購買之目的無法達成,非謂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致無法履行契約。則原告事後未能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純係原告自己之因素,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訂金或係斡旋金。
(一)按所謂「斡旋金」者,雖未見諸法律明文,但其含意,乃係⑴賣方要價與買方出價尚有差距;⑵斡旋金需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⑶斡旋金係由買方交付不動產仲介人;⑷其目的係為委託仲介人代為向賣方議價,如議價成功,作為定金交付賣方;⑸仲介人要求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是檢驗買方出價購買之誠意,確保買方依其委託價格或其他條件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見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㈡初版一刷第108、109頁)。故房屋仲介業者為把握成交機會,防止買方改變心意,由買方為表示購屋意願與誠意,並確保購屋權利,而向買方收受之金錢,以代向賣方議價之行為,此乃仲介業者逐漸形成之交易特色。依現行實務約定條款應可將之定義為「房地產仲介業者向買方收取該筆款項,據以為買方議定價格,如賣方承諾,該款項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如賣方於約定之期限期滿仍不同意出賣時,則無息返還買方。」
(二)惟依證人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曾柏然之上開證述,原告所交付100萬元,均係由原告直接交予被告,並非由原告交予仲介人曾柏然,且交付之時即係言明交付訂金。故而系爭之100萬元,與上開斡旋金之定義並不相當,是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並非斡旋金,而係定金。
六、系爭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是否不成比例,原告可否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
(一)系爭土地兩造第2次磋商之價格為35,333,5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之訂金為100萬元,占總價金之百分之2.83,非屬過高。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㈠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㈡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如前所述,㈠原告事後未能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純係原告自己之因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定金。㈢原告交付之訂金為100萬元,訂金占總價金百分之2.83,非屬過高。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1條)。如前所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系爭土地的地籍圖,並自己畫製多張草圖,又曾至現場鑑界,鑑界後又再與被告第2次磋商,是原告購買土地時已知路寬不足6米及部分土地之深度約5.88米之事實。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上述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原告亦無民法第88條所指意思表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3款及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如前所述,原告交付之訂金占總價金之百分之2.83,非屬過高。是原告以:「系爭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符公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