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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勝宏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FUJ-91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台一線279.7公里處,因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富順駕駛之農用耕耘機,致被告本身受傷。

(二)本件因肇事車輛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7萬120元,原告業已於96年5月11日給付被告87萬120元。惟查本件事故據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營偵字第4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被告服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項之規定,因被告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償範圍。原告補償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償理算書、補償金收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營偵字第4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準用同法第28條除外責任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8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5mg/l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乙紙在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該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此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傷害,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條款規定不負給付補償金之責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就本件事故不負給付補償金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補償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