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徐慧玲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百彥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嘉順係昱順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為嘉義
市著名之房地產仲介業者,於民國96年5月間找上原告,向原告訛稱:願與原告共同投資有高度獲利空間之不動產,雖尚無具體標的物,但原告仍需先備妥資金,並匯入其指定之被告帳戶等語,因訴外人林嘉順為著名之仲介業者,原告不疑,先於96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進入被告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嘉順又藉詞要求原告以訴外人即林嘉順之妻陳玫孜名義,匯款2,550,000元進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未久,傳出林嘉順詐欺眾多投資人之新聞,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係因受訴外人林嘉順之詐騙,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故被告取得前揭匯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係一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對此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用以指定他人匯款,對訴外人林嘉順詐騙原告匯款之情事,縱非故意幫助,亦有過失,應與訴外人林嘉順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非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匯款,原告對訴外人林嘉順未負有債務,原告匯款並非清償債務,亦未受訴外人林嘉順指示代為清償,更無代訴外人林嘉順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故與非債清償、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無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房地產買賣為業,95年中旬,訴外人即
昱順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林嘉順與其妻陳玫孜向被告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買賣房地產,被告不疑,乃於95年9月間,陸續將資金合計52,300,000元匯入陳玫孜於復華銀行所設帳戶內,詎訴外人林嘉順或未將購買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未告知被告,即以不動產另向第三人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侵吞入己,嗣被告察覺並施以壓力,訴外人林嘉順始應允同意返還資金予被告,訴外人林嘉順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基於手續便利,未由訴外人林嘉順轉交予被告,而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林嘉順間之關係。依原告主張者,其與訴外人林嘉順間是委任關係,在撤銷其對訴外人林嘉順之意思表示前,對訴外人林嘉順有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未受有損害,又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林嘉順為清償債務而受領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林嘉順之關係而匯款,被告基於訴外人林嘉順之清償而受利益,兩者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96年5月10日匯款2,760,000元至被告於復華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陳玫孜之名義匯入2,550,000元。
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陳玫孜之名義匯入2,550
,000元至系爭帳戶?㈡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林嘉順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陳玫孜之名義匯入2,550
,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陳玫孜名義,匯款2,55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6年5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嘉義分行之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且該2,550,000元匯款申請書之款項係於同日自原告於中信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乙節,復有中信商銀96年9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599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96年10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11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㈡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林嘉順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用以指定原告匯款,對訴外人林嘉順詐騙原告匯款,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戊○○為證。
⒉經查,原告於96年5月10日匯款2,76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又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陳玫孜之名義匯入2,5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固如前述。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指定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於今年4月中旬,向伊表示林嘉順找她投資房地,因林嘉順原本和被告合夥房地產,要改為跟原告合夥,林嘉順跑掉後,伊聽原告表示她有匯錢給被告,原告並向伊表示因林嘉順要與被告拆夥,所以要匯款給被告,故林嘉順要原告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筆錄第2頁至第4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使用供指定他人匯款,相互歧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疑。又證人即原告之夫戊○○則到庭證稱:林嘉順於今年5月到伊住處,當時伊在場,林嘉順表示年底有一波大行情,問伊等要不要投資,他表示籌備資金要先匯入他指定之被告帳戶,林嘉順表示他有跟被告合作投資房地產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亦難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使用。再參酌一般交易情形,指定他人匯款進入某帳戶者,可能原因多端,並非即謂該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借予指定人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林嘉順使用,以供林嘉順指定原告匯款,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足參)。
復按指示給付關係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一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如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揭匯款5,31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係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往來,原告係因受訴外人林嘉順之詐騙,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被告取得前揭匯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據。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於今年4月中旬,向伊表示林嘉順找她投資房地,因林嘉順原本和被告合夥房地產,林嘉順要改為跟她合夥,林嘉順跑掉後,伊聽原告表示她有匯錢給被告,原告並向伊表示因林嘉順要與被告拆夥,所以要匯款給被告,故林嘉順要原告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筆錄第2頁至第4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丙○○為原告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既曾向證人丙○○表示訴外人林嘉順原與被告合夥投資,要改為與原告合夥,故要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受領匯款,係訴外人林嘉順同意返還被告之款項乙節,尚非無據,故被告受領匯款,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嘉順之關係,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又依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訴外人林嘉順邀約投資不動產,始
依訴外人林嘉順之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訴外人林嘉順指示原告匯款予被告者,為訴外人林嘉順同意返還被告之款項,另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匯款予被告,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林嘉順詐騙而匯款乙節,縱令屬實,然亦僅係原告(被指示人)向訴外人林嘉順(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就被告(領取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