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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追加被告戊○○,經核因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雙方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蕭夙娟於88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正,有借據以及鈞院92年度執字第2535號債權憑證為憑,目前尚積欠113萬2,998元正,並自96年11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5月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於被告丁○○,依民法第244條第1款、第2款,債務人所為無償及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戊○○將前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丁○○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戊○○於95年5月2日就不動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持分,買賣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戊○○出售嘉義縣○○鄉○○段1060、1061地號、持分6分之1兩筆土地,被告丁○○實際交付多少款項,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丁○○提供96年2月6日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無買賣契約書下被告丁○○自93年1月30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陸續交付貸出、借入34次,惟依一般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先交付價金,待買賣登記完成後方給付尾款,被告間所稱顯不符常理。

二、被告戊○○方面: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二)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因被告戊○○於96年9月有不動產遭原告銀行拍賣,致系爭債權由積欠本金4百多萬元大幅降至1百多萬元左右,是債權人之債權亦在減少中,怎可獨論被告戊○○之財產有所減少?且目前被告戊○○按執行命令每月繼續以薪資中約1萬7千多元之數額不斷清償本件債務,原告銀行之剩餘債權並非毫無保障。又從被告丁○○自郵局帳戶整理出之存提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戊○○積欠被告丁○○126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市值約7、80萬元,被告丁○○以對被告戊○○127萬之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就被告戊○○而言,其總財產乃屬增加而非減少。

(二)原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以買賣雙方為二親等之兄弟為由,主張本件買賣是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惟稅法之制度設計因附有保障國家稅收之財政目的,乃擴大課稅範圍,且此一擴大仍允許納稅義務人舉證推翻。既如此,又怎可僭越取代民法有關有償買賣與無償贈與兩者間其定義之區別。本件系爭買賣確屬被告戊○○之有償行為,且被告丁○○為善意受讓人。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債權人,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屬無償行為,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行為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一)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究為無償行為或是有償行為?(二)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

1.被告丁○○主張被告戊○○積欠其126萬4,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9萬6,184元及2萬3,592元,皆為被告丁○○借款予被告戊○○,並提出繳息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1頁),原告就被告丁○○借款予被告戊○○上開二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被告丁○○主張被告戊○○積欠被告丁○○之款項至少應有上開二筆借款,應為真實。

2.又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當時他們(即被告)說出賣人向買受人有借錢,因為沒辦法還錢,所以以土地買賣過戶給買受人。」(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丁○○辯稱以被告戊○○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應可採信。

3.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被告2人為兄弟,係屬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丁○○抗辯被告間係買賣,並提出上開資金證明,非不可採。原告僅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2親等內之買賣,遽認係無償行為,尚未足取。又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而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其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顯屬有償行為。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以既存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並無礙於買賣行為仍屬有償行為之本質。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已支付不下於四十餘萬元之金錢,難謂被告丁○○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彼等間之買賣為真實,則被告丁○○以對於被告戊○○之借款債務,與其對於被告戊○○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即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無償行為,自非可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非無償行為,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須就被告丁○○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告戊○○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丁○○抗辯其不知被告戊○○對原告負有何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戊○○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權 ││ ├──┬──┬──┬──┬──┤ ├────┤ 利 ││號│ 縣 ○鄉鎮○ 段 │ 小 │ 地 │ 目 │ 平方 │ 範 ││ │ 市 ○市區○ ○ 段 │ 號 │ │ 公尺 │ 圍 │├─┼──┼──┼──┼──┼──┼──┼────┼────┤│ │嘉義│六腳│六興│ │1060│ 旱 │2,838.55│ 1/6 ││ │ 縣 ○ 鄉 ○ 段 │ │ │ │ │ ││1 ├──┼──┴──┴──┴──┴──┴────┴────┤│ │備考│ │├─┼──┼──┬──┬──┬──┬──┬────┬────┤│ │嘉義│六腳│六興│ │1061│ 旱 │2,372.83│ 1/6 ││ │ 縣 ○ 鄉 ○ 段 │ │ │ │ │ ││2 ├──┼──┴──┴──┴──┴──┴────┴────┤│ │備考│ │└─┴──┴────────────────────────┘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