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甲○○

乙○○

4巷9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前夫曾有泉育有長女曾美惠、次女曾琴喨、參女曾秀治三人,嗣曾有泉於民國36年間去世後,甲○○於41年間與陳河再婚,育有原告。甲○○於88年12月12日書立切結書,切結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曾秀治、曾琴喨、被告乙○○及原告等4人平均分配無償繼承取得。惟被告甲○○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自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二)按民法第244條明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三)被告雖答辯略以:

1、被告之切結書性質上為自書遺囑,其未自書遺囑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不合,不生效力,且原告尚未取得繼承權,不得依切結書請求。

2、原告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切結書所載繼承分配方式,充其量僅為原告之期待權,並非債權,且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3、惟查:⑴所謂「切結」含有對特定人之某一事務之承諾,而與遺囑

不同。被告甲○○先前告知要將財產給原告等並慎重其事召集原告、被告乙○○全家回嘉義與證明人曾美惠會合至代書處,由其向代書說明其財產給予方式,當場並未表示係預立遺囑,由代書依其意思書寫系爭切結書並交付每人1份,亦未告知其為遺囑。

⑵通觀切結書內容,其為贈與契約殆無疑義,雖同時附有原

告對嘉義市○○段○○○○號土地「不得主張並放棄權利」之條款,但不失其為贈與契約之性質。而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並不以不動產登記為生效要件。茲原為被告甲○○名下之上開同興段1668號土地分別於91年及94年移轉登記曾世丞、陳佐銘(從父姓,均為曾美惠之子)名下,事隔多年迄今原告依約對之並無任何異議,原告既依約履行義務,自有權依約主張權利。切結書內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嘉義市○○段○○號「平均分配無償繼承取得」,而所謂「無償繼承取得」應側重無償取得而非繼承取得,良以法律上規定之繼承除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外,僅有概括繼承,並無「無償繼承」一詞。而切結書出現「繼承」兩字應為贅語,既為無償取得,則該切結書為贈與契約應屬合理。上開之同興段1668號既在生前即行處分,則同時該切結書內系爭土地嘉義市○○段○○號斷無身後再行處理,徒增日後紛擾之理。

⑶本件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依法不得任意撤銷,又贈與

契約成立及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甲○○交付贈與標的物,為既得權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期待權,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

⑷如上所述,被告甲○○已將同興段1668號及系爭土地過戶

予他人,被告甲○○已無資力,原告無從轉換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甲○○所為已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即得行使撤銷訴權,被告持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為抗辯,即不可採。

(三)並聲明:⒈被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⒉被告乙○○就上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載「嗣後願意由台端等平均分配無償繼承取得」,文字開頭寫「嗣後」,最後載明「繼承取得」,當然係指立書人死後要求曾秀治等4人,就頂庄段19號土地,4位平均繼承,如果解釋成贈與,那為何開頭要寫「嗣後」。又其緊接著文字敘述,都用「嗣後」及「繼承取得」,顯見上述切結書,確係屬於「遺囑」。惟查該切結書並非由被告自書遺囑全文,顯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故不生遺囑之效力,且被告甲○○亦尚未死亡,原告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故原告以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蓋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今原告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退一步言,被告於切結書上所載之繼承分配方式,充其量亦僅為原告之期待權,並非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顯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以該條項所為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假設「切結書」在法律上有發生贈與效力,然原告所取得者僅係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與前夫曾有泉育有長女曾美惠、次女曾琴喨、參女曾秀治三人,嗣曾有泉於36年間去世後,甲○○於41年間與陳河再婚,育有原告。甲○○於88年12月12日書立切結書,切結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74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曾秀治、曾琴喨、被告乙○○及原告等4人平均分配無償繼承取得。

2、被告甲○○於95年12月4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遺囑或係贈與契約。

2、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若係贈與契約,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四、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遺囑或係贈與契約。

(一)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嘉義市○○段○○○號

0.3746公頃土地1筆,嗣後願意由台端等平均分配無償繼承取得。嘉義市○○段○○○號,田,0.3918公頃土地1筆,嗣後願意分配予台端曾秀治繼承取得385坪,乙○○、曾琴喨繼承取得300坪,丙○○繼承取得175坪,其餘立切結書人所有嘉義市○○段○○○○號0.0917公頃土地1筆,台端不得主張,並放棄權利.. 」。觀切結書之記載,其文字開頭寫「嗣後」,最後載明「繼承取得」,顯係指立書人死後要求曾秀治等4人,就頂庄段19號土地,4位平均繼承。又切結書緊接著文字敘述,都用「嗣後」及「繼承取得」,顯見上述切結書,確係屬於「遺囑」。

(二)依切結書所示,被告甲○○之簽名與切結書之內容文字,其字跡明顯不同,該所指切結書並非由被告甲○○自書遺囑全文。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如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遺囑並未自書遺囑全文,自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故不生遺囑之效力。又系爭切結書上亦僅有證明人曾美惠1人簽名,亦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有3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是本件之遺囑不生效力。

(四)況且被告甲○○亦尚未死亡,原告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故原告以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若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贈與契約,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一)如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係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如何分配,顯係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是若「切結書」在法律上有發生贈與效力,然原告所取得者僅係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故縱使被告甲○○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2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