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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4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訴訟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認定聲請人(原告)與被告丙○○間合意停止達4個月未聲明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法意旨、司法院公布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5號裁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丙○○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受理,並訂96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並當庭告知兩造應於4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又聲請人遲至97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續行訴訟,自兩造陳明合意停止時起算,聲請人聲明續行訴訟,顯已逾4個月,而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其本件訴訟之起訴等情,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憑,是本件訴訟既係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訴訟費用3分之2,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訴訟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