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辛○○
巷19法定代理人 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51,89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起訴,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051,809元,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朱水波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償還,經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嗣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2787號強制執事件執行無效果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然債務人朱水波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朱詹彩雲、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朱耀慶、丙○○向鈞院為拋棄繼承,經鈞院94年度繼字第1044號備查在案,然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甲○○,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辛○○並未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朱水波的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但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甲○○及辛○○並未拋棄繼承,故朱水波之債務應由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債務。
二、然被告以前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受理在案,惟誤扣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戊○○○之存款1,051,809元,並由被告收取完畢。然原告並非債務人朱水波之繼承人,被告不查,誤扣原告之存款,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過失取得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1,809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辯稱:
一、緣債務人朱水波死亡後,被告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2787號債權憑證,聲請將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執行原告財產,並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原告之存款1,051,809元,並准由債權人即被告收取完畢。而原告於存款遭扣押後,即與其胞兄朱水連至被告農會洽商,請求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將扣押款作為和解清償之部分款項,不足款項部分於收取扣押款後由渠等以現金清償,經被告同意,被告於收取扣押款後即由原告與其胞兄朱水連至被告農會清償不足款項,並由原告胞兄朱水連代表簽立和解契約,取回該貸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此被告對債務人朱水波之債權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債務人朱水波原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亦經塗銷設定登記,因之被告收取原告存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收取之扣押款係用以抵充訴外人朱水波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甚至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與之和解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本件受有利益者乃朱水波之繼承人,即第三人乙○○、甲○○及辛○○,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自無理由。
三、末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明白其非繼承人,於鈞執行處扣押其存款後,卻未見其提出異議,且更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並請求將扣押金額作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乙○○、甲○○及辛○○則以:聽說原告有一起到農會去參加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水波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償還,經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嗣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2787號強制執事件執行無效果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然債務人朱水波於94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朱詹彩雲、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朱耀慶、丙○○向鈞院為拋棄繼承,經鈞院94年度繼字第1044號備查在案,然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甲○○,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辛○○並未拋棄繼承,朱水波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乙○○、甲○○及辛○○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87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執行命令及收取命令、朱水波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44號函覆已准予朱水波之繼承人朱詹彩雲、朱耀慶、丁○○、何雅琳及丙○○拋棄繼承之聲請、朱水波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覆查無乙○○、甲○○及辛○○聲請拋棄繼承之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
7 至17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 87號、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額及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故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存款係清償朱水波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朱水波之繼承人;原告給付時明知其並非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主張扣押原告存款後,原告曾與胞兄朱水連一同至被告農會洽商和解事宜,雙方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將原告扣押款作為和解清償之部分款項,被告於收取扣押款後,即由原告與其胞兄朱水連至被告農會清償不足款項,並由原告胞兄朱水連代表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胞兄朱水連取走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被告則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朱水連領取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存在何人之間,仍須綜觀和解契約所載當事人及和解內容以為判斷。本院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略以「債權人竹崎農會(下稱甲方),債務人朱水波(下稱乙方)達成以下和解:三、為解決甲、乙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糾紛,乙方同意於立約日,給付現金1,000,568元;四、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七、特約條件:本件債務收取100,568(本金1,800,000,利息、違約金808,417,訴訟費55,964),扣除執行扣押收取款1,663,813元,其餘不足部分,予以減免。」,債務人簽名欄位則填載「朱水連」,並蓋用朱水連之印文。由系爭和解契約所記載之當事人及和解內容觀之,朱水波積欠之債務扣除收取原告存款後,仍有未清償之部分,故系爭和解契約顯就該未清償之部分協商減免償還之金額,並約定減免後應清償之金額由朱水連償還,此由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債務人(乙方)僅有朱水連簽名蓋章甚明。因此,綜觀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僅約定原告胞兄朱水連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和解契約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縱使原告曾陪同胞兄一起至被告農會協商債務償還問題,甚或訴外人朱水連與原告共同商議和解條件,然亦僅係單純陪同或提供意見,否則豈非謂在場陪同或提供意見者均係契約當事人?是被告主張原告與胞兄朱水連一起至被告農會參與和解,由朱水連代表簽立和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並非基於系爭和解契約,灼然至明。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執行事件主張收取原告存款之法律上依據,係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87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並陳報原告為朱水波之繼承人之一,乃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1,051,809元之存款。然被告漏未查明朱水波尚有直系爭血親卑親屬即參加人乙○○、甲○○及辛○○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朱水波之繼承人應為參加人乙○○、甲○○及辛○○,並非朱水波之兄弟姊妹。因此,被告誤為陳報朱水波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並對非屬朱水波繼承人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存款,則其收取原告存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領原告存款1,051,809元,自屬受有利益,被告雖辯稱收取原告存款係清償朱水波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應為參加人乙○○、甲○○及辛○○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朱水波之繼承人乙○○、甲○○及辛○○間,兩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原告存款,並不會因此使乙○○、甲○○及辛○○受有利益,本件被告誤認朱水波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被告本身未詳為查明真正繼承人之故,被告徒以原告之存款係用以清償朱水波之債務,且朱水波債務之借據業經領回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辯稱被告未受有利益云云,無足憑採。
四、末查,被告復辯稱:被告扣押原告存款後,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且更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故原告於給付時明知其並非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本件既係被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對朱水波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被告自應查明朱水波之真正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並無查明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之義務。況以被告身為為農會組織,不論在法律知識或辦理訴訟案件之人力,均遠優於已50餘歲之原告,然被告尚且將原告誤為朱水波之真正繼承人,又何能期待原告知悉乙○○、甲○○及辛○○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順序?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其非朱水波之真正繼承人,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朱水波之真正繼承人,故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之存款1,051,809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1,80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80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雖屬無據,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已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就此於主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