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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之1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

被告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

之一部份,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

⒉被告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

之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

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糖房屋」字

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以半版規格(

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緣「台糖」二字為自台灣光復以來,即為國人所普遍熟知之

國營企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之簡稱,該國營企業已成為家喻戶曉並具有相當知名度,為普羅大眾所熟悉的台糖公司,並多次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指定於不同之服務,其中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148153號及130937號之商標,分別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項目,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原告台糖公司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然而,被告公司明知「台糖」係原告著名表徵,乃搭原告公司商譽之便車,使用「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且於其營業所招牌、網頁及廣告目錄、密集於第四台播映之節目內容中等處,均使用「台糖房屋」此種使人驟看即直接認為與原告有所關聯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份。邇來,原告屢接獲民眾詢問,有關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使原告必須一再澄清解釋,甚有工商時報95年9月19日A10版大篇幅予以報導。

足見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中之「台糖」二字,已造成消費者誤認被告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為原告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顯為攀附原告國營企業之商譽。原告曾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公司,請該公司將所有招牌、網頁、簡介及所有相關對外之廣告文宣,應即除去、回收。然而,被告公司卻置若罔聞,從無任何公開澄清之聲明或表示。

⒉被告有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商標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做實質審查亦無審查權限,是以任何人均不得執其登記在案之事業名稱,主張免責而不受其他法律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得資參照。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2點「另按混淆誤認之類型,不止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被告即不得以其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而主張免責不受商標法之規範。

⑵所謂「著名」之商標,係指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以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且不以使用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經查「台糖」為原告公司於43年即依法註冊在案之商標,係台糖公司表彰其商品、服務之營業表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服務來源,自原告公司35年成立以來,對臺灣之經濟貢獻非凡,且經原告長期努力、辛勤建立商譽、提升品牌形象,「台糖」二字已深入社會大眾知心,而成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此外,「台糖」商標於被告作為其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前,已經台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相關商品上,以爭取消費者認同,且為多角化經營,設有量販事業部、生物科技事業部、精緻農業事業部、畜殖事業部、商品行銷事業部、油品事業部、休閒遊憩事業部、砂糖事業部等八大事業部,其經營之商品、服務範圍廣泛,足證原告公司之「台糖」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故被告公司以「台糖」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除已引人誤認,並擴張其自身公司的商譽價值,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除得依商標法第61條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已善意使用「台糖房

屋」等字樣,應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不受已登記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90年7月10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於91年7月3日設立備查,並遲至92年12月10日始加入「嘉義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必須於加入「嘉義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後方得開始營業,正式使用「台糖房屋仲介」之公司名稱,從事房屋仲介行為,然而台糖公司卻早於80年已註冊「營建及租售業務」類別之專用商標,且於88年8月25日申請,90年6月1日再次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148153號及130937號之商標,並分別指定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故被告公司於91年間設立「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台糖」作為同一或類似服務之房屋仲介業之「公司名稱」,除已引人誤認,並擴張其自身公司的商譽價值,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1條,侵害原告商標權,,且訴外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以「台糖」二字申請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以訴外人混淆與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遭駁回,被告辯稱原告之商標非著名商標一節,顯不可採。

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除條文例示如姓名、商

號、公司名稱、標章之外,舉凡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皆屬之。系爭「台糖」字樣係台糖公司之公司名稱簡稱、網域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且為國內外所眾知,具有高度顯著性與識別力,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彰原告營業和服務之表徵。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表徵之

相同或類似,而非營業項目之相同或類似,蓋縱使將公眾所周知之表徵使用在「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將造成該著名表徵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表徵人之利益。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得資參照。查被告公司以「台糖」申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係以台糖公司知名之公司名稱、服務標章及企業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至被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台糖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是否相同,並非所問。且被告縱依公司法取得公司名稱之登記,由行政機關賦予使用權,倘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仍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辦理,不因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審查核准,而得主張免責,法律並未保障公司名稱之絕對使用權。此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及第46條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新修正公司法第15條刪除原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白宣示「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亦可知悉公平交易法與公司法適用發生競合時,須在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範圍內,始有公司法之適用。「台糖」既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台糖公司表徵,被告公司為相同使用,如生消費大眾混淆,即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加以處斷。

⑶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混淆」不限

於同一或同類營業或服務,而係以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有致營業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為要件,是表徵知名度愈高,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又所稱混淆,係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其注意力之高低為判斷標準,並不侷限於特定購買人實際上已產生混淆為要件(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977號判決得資參照),且不以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只要行為「足生混淆之可能」即為已足。查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35年成立,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在臺灣經濟發展之初期,糖業促進臺灣農村的繁榮,也帶動臺灣工業的發展,台糖公司對於臺灣農業的現代化有示範及推動作用。民國53年以後,由於經濟結構轉變,糖業在整個經濟中比重相對減低,但對國計民生,仍不失其重要性。台糖公司對於台灣之經濟貢獻非凡,不容置疑,且「台糖」之名稱、商標,經台糖公司投注大量資源、長期宣傳廣告、投入社會公益事項,以提升品牌形象,乃台糖公司辛勤建立商譽之結果,「台糖」二字已深入社會大眾之心,台糖公司已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此高度知名企業表徵之財產上權益應受保護,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予以襲用,係榨取其辛勤建立之商譽而坐享經濟利益。況且,原告公司亦有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網頁頁首皆有「關於台糖」等字樣與連結點,而被告公司除未於其網頁內加註任何與原告無關之字句外,並以「台糖公司」自稱,足以造成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縱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亦難察覺二者係表彰不同營業及服務之主體,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營業來源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活動產生聯想,而誤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具有關係企業或特定隸屬關係。是以,被告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較於其他較不知名之表徵而言,其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也愈高,本案確已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故被告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著名表徵「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該當「致與他人服務混淆」之要件。

⑷被告辯稱「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

主體之辨識……,被告公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即明文揭示「…另按混淆誤認之類型,不止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3點第2條)」,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點亦規定「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被告辯稱無混淆之可能,顯不可採。

⒋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

之概括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該當。所謂「欺罔」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亦著有8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得資參照。

⑵查「台糖」係為公眾所周知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特有表

徵,係台糖公司投注大量資本從事宣傳、努力維護其營業及服務品質始形成之著名表徵,其在相關大眾心目中代表台糖公司信譽,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本件被告圖攀附台糖公司表徵「台糖」之強大廣告功能,利用經濟部商業司於核駁公司名稱並不審究不公平競爭之概念,而以台糖公司該著名表徵申請為公司名稱。且在公司法已取消公司業務範圍登記之限制後,台糖公司可能與被告公司在同一業務範圍,使用相同名稱,提供相同服務,則市場交易秩序勢必因被告公司襲用台糖公司著名表徵而受到嚴重擾亂。另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被告公司以「台糖」字樣用於自身營業上之宣傳,亦係不當榨取台糖公司每年投入資本宣傳「台糖」所表彰營業和服務之費用,以及台糖公司為維護「台糖」之企業表徵形象所為長久努力,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公司縱將「台糖」之字樣使用於與台糖公司營業及服務「非」同一、「非」類似、甚至毫無關聯性之服務,亦將造成「台糖」表彰台糖公司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致該著名表徵之價值減損,其顯著性一旦因被告公司使用而遭沖淡,該表徵極可能被認為係不具識別力之普通名詞,喪失公平交易法上之保護,則原告持續努力維護該表徵形象之心血,將盡付流水。是被告公司使用台糖公司著名表徵「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同前之訴外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使用「台糖」二字,與原告之營業與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處以罰鍰並停止使用,被告辯稱不致混淆,不足採信。

⒌被告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

經查,台糖公司之股東,經濟部、國安基金、臺南市政府、公營事業及金融機構等政府機構之持股比例高達96.51%,一般民股僅持有3.49%,原告為國營企業,解釋上核屬公司法第18條第3項之政府機關。按公司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被告之公司名稱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民法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⒍縱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213條、公平交易

法第30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縱鈞院認被告所辯「其不受原告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

所拘束」等語為合理,然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依法要求被告於商品、網頁、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加註「本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爰依民法第195條、第213條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道歉啟事影本1紙、聲明啟事影本1紙、台糖公司之商標註冊第148153號及第130937號資料影本各1份、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資料影本1份、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照片2張、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目錄及網頁資料影本共8紙、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四台節目翻攝照片2張、工商時報95年9月19日相關報導影本2紙、台糖公司之律師函影本1份、台糖公司之持股明細表、台糖公司之商標註冊第1675號、第49627號、第49592號、第49593號資料影本各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之「台糖公司之公司基本公示資料」影本暨原告台糖公司之名片、招牌影本、YAHOO奇摩搜尋網頁影本1份、台糖公司之網頁簡介影本1份、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入會資訊影本各1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34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字第0297830號審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型態與原告公司截然不同:

緣被告「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乃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並持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87年8月3日登記至今,均從事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相關業務,與原告公司主要從事之製糖產業性質相差甚遠,為截然不同之業務型態。惟原告遲至88年8月25日才向商標局申請系爭148153號商標,並至90年6月1日才審定公告。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名稱明顯標示不同業務種類,讓消費者一目了然,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虞,況且被告公司之全名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糖」二字乃係被告公司名稱之一,更與商標無涉,今經濟部既然核准被告公司名稱之使用,自受合法之保護,原告不得以嗣後聲請「台糖」註冊商標為由,直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在先之被告違法。

⒉善意之被告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⑴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我國商標法雖是採取「註冊保護主義」,商標必須取得商標註冊,才能取得商標權,但過度採取註冊主義對於事先自行創設商標之善意先使用者,因其可能已大量投資於行銷,並建立起一定之商譽,此時若仍堅守註冊主義讓後來取得註冊之商標權人排除其使用,對於原來善意先使用者顯然並不公平。且若嚴格實施註冊主義,恐發生搶先註冊,濫行註冊等行為,甚或專門找尋他人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搶先註冊,以作敲詐之工具(即一般所謂之「標蟲」)。因此我國現行商標法特別於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可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作為註冊保護主義之例外,用以使善意的先使用者得到適當的保障。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申言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迨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⑵承前所述,原告於80年註冊之商標僅「營建及租售」業務類

別,其適用範圍並無含括房屋、土地仲介業務,縱被告嗣後於87年8月3日以「台糖房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非原告「營建及租售業務」之商標效力所及,而原告遲至88年8月25日才向商標局申請房屋仲介業務之商標,至90年6月1日才經審定公告,於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被告早已善意使用「台糖房屋」等字樣,並與原告共同使用於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等相關業務。故被告既於原告申請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前即已善意使用在先,嗣於原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商標字樣於同一商品即房屋仲介上,揆諸前揭說明及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等之前開使用權,依法自應受到保護,不受原告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原告於88年8月25日才申請商標註冊,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使用商標之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原告商標註冊登記前已善意使用該台糖房屋商標,自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不受已登記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拘束,自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條相繩。

⑶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雖規定須加入不動產仲

介公會後始可營運,惟該條例係於88年2月3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被告係於上開條例實施前即成立營運,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於實施後仍可繼續營運,僅需實施後三年內加入公會即可,因此原告稱被告遲至92年12月10日始加入公會並開始營運云云,顯無理由。

⒊被告「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乃公司名稱,並非商品

或服務,且被告亦未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該條款禁止之行為客體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行為內容則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查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從而被告僅單純將原告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台糖」使用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於網站標題亦清楚註明「台糖房屋」,而非使用於被告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使大眾產生混淆之虞,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即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念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且使用於各種營業文件上,應屬事業主體名稱之一般使用,故難認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又查被告公司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相關業務,與原告公司主要從事之製糖產業性質相差甚遠,故縱令被告有使用其公司名稱於其房屋仲介業務上,亦不妨礙原告於其糖業等商品市場上之競爭,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案亦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⑶末查,原告公司向商標局取得該商標前,原本並無從事任何

與房屋仲介相關之業務,聲請註冊登記後迄今更未從事房仲業相關工作,係於得知被告公司「台糖房屋」後,欲向被告索賠巨額權利金,才於被告使用該名稱半年後,即88年8月25日向商標局申請房屋仲介商標,遲至90年6月1日才公告完成,且被告公司為擴展業務服務,花費鉅額廣告費請奇摩網站為其廣告,才會出現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位於大眾搜尋結果前三名之結果,故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當不致有影響公平交易秩序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其聲請商標之目的昭然若揭。又,目前市面上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實例不勝枚舉,其經營業務範圍大多與原告不同,原告身為國營事業,夾帶龐大國家社會資源打擊中小企業,顯然非民主國家之常態。

⒋原告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

按「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實務,所謂機關需符合三項標準:①有單獨之組織法規。②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③有印信。惟查,原告公司之政府持股比例雖超過半數,但尚未符合政府機關之要件標準,故原告乃一般國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而被告「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未妨害公序良俗,故被告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實與該規定無涉。況被告乃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持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今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既然核准被告公司名稱之使用,其自受合法之保護。既被告之公司名稱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民法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⒌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以「台糖」

申請商標遭駁回,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使用「台糖」二字,與原告之營業與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處以罰鍰並停止使用,與被告情節並不相同,被告否認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因訴外人有使用「白甘蔗」名稱,與原告所註冊之「砂糖、方糖」服務類別,即有可能混淆,惟被告經營之「房屋仲介」與原告註冊類別,不致混淆,且相同情形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中鋼紡織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一案,經法院認定一為鋼鐵業,一為紡織業,無減損或混淆誤認之可能,而駁回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故被告之台糖房屋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混淆之可能。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但書雖規定商標權人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然被告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糖公司」均顯然與原告公司全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故無需再附加適當之區別文字,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台糖國際仲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台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台糖御甘蔗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1份、勞健保資料、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變更為葉國興,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告已於97年1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嗣後加以變更聲明列先、備位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故原告之變更聲明為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點:

(一)原告於42年12月1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台糖」二字為商標之服務標章,於43年9月1日審定公告獲核准註冊為1675號之商標,並於43年10月1日註冊在案,指定於「砂糖、方糖」服務類別。嗣於80年註冊「營建及租售業務」類別之服務商標,獲核准註冊為第1675號、第49627號、第49592號、第49593號之商標。

(二)原告於88年8月25日以「台糖」二字及圖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並於89年7月16日獲核准註冊為130937號之商標,並指定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

(三)原告於88年8月25日以「台糖」二字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於90年6月1日審定公告,獲核准註冊為148153號之商標,並指定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

(四)被告於87年8月3日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向經濟部登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經營事業範圍為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相關業務。

(五)被告公司於90年7月10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91年7月3日設立備查,並於92年12月10日加入「嘉義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六)被告有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並使用於其營業所招牌、網頁及廣告目錄、第四台播映之節目內容中等處。

二、兩造之爭執點:

(一)被告有無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即「台糖」二字)?原告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原告就所為聲明之請求,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聲明,若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方續審理其其備位聲明,先予敘明。且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前者含有3項訴訟標的(即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後者含有2項訴訟標的(即商標法及民法),均係為達到同一聲明之並存訴訟標的,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之訴訟標的,均由本院選擇判決(本院卷第209、210頁),審酌「台糖」二字係原告之註冊商標,則被告是否能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及廣告之用,商標法顯然應優先於公平交易法及民法適用,故本院僅就最直接之訴訟標的即商標法部分先行審理,若商標法之訴訟標的能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理,若商標法之訴訟標的不能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方依序審理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訴訟標的,亦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42年12月1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台糖」二字為商標之服務標章,於43年9月1日審定公告獲核准註冊為1675號之商標,並於43年10月1日註冊在案,指定於「砂糖、方糖」服務類別,嗣於80年註冊「營建及租售業務」服務類別之專用商標,獲核准註冊為第1675 號、第49627號、第49592號、第49593號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將「台糖」二字為使用於公司名稱及「房屋仲介」,並非商標之使用,亦非同一商品或服務,也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致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經查被告於87年8月3日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向經濟部登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經營事業範圍為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相關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為「房屋仲介」,並於招牌、廣告目錄、網頁、第四台廣告上使用「台糖」二字,實質上已為商標之使用(至於以「台糖」二字作為公司之使用,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另詳後敘。),被告辯稱並未將「台糖」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不足採信,然審酌原告在87年以前註冊之類別「砂糖、方糖」、「營建及租售業務」與被告之「房屋仲介」類別,確實難稱係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原告尚難以公告獲核准註冊為1675號號、第49627號、第49592號、第49593號之商標,認被告提供房屋仲介服務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原告嗣於88年8月25日以「台糖」及圖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並於89年7月16日獲核准註冊為130937號之商標,並指定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89年7月16日後已不能再使用「台糖」二字在房屋仲介之服務類別,惟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使用「台糖」二字,主張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經查「台糖」二字經原告於43年即依法註冊在案之商標,其經長期使用,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知名度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字第0297830號審定書可按,而被告至87年方使用「台糖」二字,難稱不知「台糖」二字為著名商標,且被告亦自認公司與糖業並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239頁),何以取名「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理之解釋,衡情顯係攀附原告之商譽而取名,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尚難稱其為善意,故其主張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及一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於87年8月3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惟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仍受商標法之規範。換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此,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再按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經查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原告分於43年及80年分別註冊取得「砂糖、方糖」、「營建及租售業務」服務類別之專用商標,則被告於87年方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顯係明知係他人之著名商標,而其所提供之房屋仲介服務,與原告之「營建及租售業務」類別,均與不動產有關,雖非類似之服務,亦屬相關之業務,且原告於89年亦取得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服務商標,則被告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已足以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應視為商標權之侵害。

(四)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被告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且被告將「台糖」二字列為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廣告目錄、網頁、第四台廣告上使用「台糖」二字,已廣泛使不特定人有誤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院既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中之訴訟標的選擇商標法部分為判決,即毋庸審就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而先位聲明中其他訴訟標的即公平交易法及民法、公司法部分,亦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因未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於公司名稱及廣告看板等,使用該公司所有,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糖」商標,侵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與優良商譽,殊屬不該。今承蒙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寬諒,本人至表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爾後絕不恣意侵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益,特登報鄭重道歉。同時籲請各界人士,尊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益,以免觸犯相關法令。

此致權利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

聲明啟事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如下: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所經營之任何行業皆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日後如使用內含「台糖」字樣名稱時,將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避免混淆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