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債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其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本案原告),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從而本案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鵬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鵬聖公司)以訴外人蔡麗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與原告立有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為憑。惟鵬聖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29日,尚有本金502,37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經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並獲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乙○○應向原告給付前開款項。
(二)查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103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竟於96年3月26日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有狀附土地謄本可稽。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而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可由該土地謄本可知,贈與行為性質屬無償行為更無異論,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⒈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6年3月26日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方珠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4月11日向嘉義市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已經被告加以認諾,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有害債權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財產所有人:甲○○ │├─┬───────────────────────┬──┬─────┬──────┬────┤│編│ 土地座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號 │ 平方公尺 │ │ │├─┼─────┼─────┼─────┼─────┼──┼─────┼──────┼────┤│1│ 嘉 義 縣 ○ ○ ○ 鄉 ○ ○○○段 │ 重劃小段 │1032│ 3,000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