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黃偲庭、黃思瑜、黃子恩,95年9月26日兩造離婚,被告忽於96年4月25日為其子黃子恩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自認係以他人通姦所生。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人通姦,除於上開否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中自承不諱外,另黃子恩之DNA檢定報告結果,亦說明黃子恩與原告無血緣關係,足證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被告與人通姦,原告為其夫婿,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失及精神上長期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因意見不合而感情不睦,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形同分居。被告懷有長子黃子恩時,原告當時即已質疑,認非與其受孕;長子黃子恩出生後才幾個月,原告就帶孩子去國泰檢驗所驗血型,原告即已確知非其生父,而且,雙方之家屬均知悉此情事。原告於93年9月17日長子黃子恩出生後二、三個月,既已知其並非長子之生父,延至96年8月30日始訴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嗣後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表示不主張原告於長子黃子恩出生後二、三個月就知悉非其生父,且就原告主張係在95年11月或12月間兩造離婚後才知道長子黃子恩血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並生有黃子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驗證報告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係在95年11月或12月間兩造離婚後才知道黃子恩與其無血緣關係,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9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至今尚未逾二年之時間,要與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其可拒絕賠償,容有誤會。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是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之犯行,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雖因工作緣故每二、三個月才回台灣一星期,然停留時間原告因疼愛黃子恩,故黃子恩都是由原告照顧(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代為扶養黃子恩至約出生後二歲多始發見,精神上所受打擊非同小可,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水約1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乙輛,除經兩造自陳在卷外,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26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