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占用原告所經管坐落嘉義市○路○段九0五、九0五之一、九0五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被告為繳納是項金額,曾辦理分期繳納,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使用補償金共計九十二萬四千元。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惟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逾期違約金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又被告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租金二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亦未繳納,經原告催告繳納均置若罔聞。
(二)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產管字第0九三00二八二五四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五計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縱上,爰依上述法令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他,原告所言均為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九二)國基租字第000九一號、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暨分期付款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等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上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兩造所簽訂之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合計共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