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丙○○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前揭公司法人格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82年9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丁○○於78年1月10日以150萬元之價金,參加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之創始基本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S173號、A197號,依入會契約書第9條,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參卷附會員資格證書影本各1件),原告屢向被告申請退會請求返還會員保證金,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原告並委託葉榮棠律師以96年9月11日96彬律函字第96081號律師函催請辦理,被告於96年9月12日收受,惟均置之不理。爰狀請鈞院鑒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20萬元;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均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資格證書、入會通知書、律師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雙方會員入會契約書第9條(原告丙○○部分)、第8條(原告丁○○部分)約定: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中途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此有上揭入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之終止合約係於96年9月
12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證,是本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上揭約定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12 0萬元、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乃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承諾,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73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